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福才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24执9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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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24执926号案件名称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福才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高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高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福才;郑发其;郑述宝;丁在涛;吴光平;张兆星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高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24执926号申请执行人: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台县城关镇。法定代表人:杨亮。被执行人:郑福才,男,197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郑发其,男,194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郑述宝,男,198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丁在涛,男,198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吴光平,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县。被执行人:张兆星,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高台安县。申请执行人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福才、郑发其、郑述宝、丁在涛、吴光平、张兆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甘0724民初1808号法律文书已结案,该文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郑福才、郑发其共同偿还申请人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3088.63元(算至2020年11月11日),计203088.63元。2020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13.05%承担至借款还清之日。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被执行人郑述宝、吴光平、张兆星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郑福才、郑发其追偿。本案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六被执行人承担。现该案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郑福才、郑发其、郑述宝、丁在涛、吴光平、张兆星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甘肃高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费3169元。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监督卡、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2.2021年5月20日、2021年6月8日、2021年6月28日、2021年7月14日、2021年8月9日、2021年8月26日、2021年9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经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无工商登记信息。4.2021年7月20日,被执行人郑述宝、郑发其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由郑述宝承担55278.72元,郑述宝当庭履行44101.72元,剩余本金及利息与2021年11月30日前偿还5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将其应履行的份额履行完毕,履行完毕后,郑述宝与郑发其不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2021年9月26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5.2021年5月21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217917.63元,执行费3169元,执行到位44101.72元,剩余173815.91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孔瑞东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张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振鹏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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