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凌河区众鑫钢材经销处、韩飞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422执47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422执473号
  • 案件名称

    凌河区众鑫钢材经销处、韩飞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建昌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凌河区众鑫钢材经销处;韩飞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422执473号申请执行人凌河区众鑫钢材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百官街。法定代表人:金玲云,系该经销处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涛,男,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锦州市人,个体,住锦州市凌河区。被执行人韩飞,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个体,住建昌县。申请执行人凌河区众鑫钢材经销处申请执行韩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以(2020)辽142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为执行依据,于2021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按照判决书执行,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凌河区众鑫钢材经销处申请执行韩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辽1422民初6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可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阳代理审判员 金 铭代理审判员 范廷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东旭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