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蒲城县紫荆办公室洞耳村委会、李玉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526民初220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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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6民初2204号
  • 案件名称

    蒲城县紫荆办公室洞耳村委会、李玉芹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蒲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蒲城县紫荆办公室洞耳村委会;李玉芹
  • 案件缘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XX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526民初2204号 原告:李xx,(曾用名李玉琴),女,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城县xx街道洞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法定代表人:王xx,村委会主任。原告李xx与被告蒲城县xx街道洞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判令被告补发原告土地补偿款9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92年出嫁至XX村XX组,户籍一并迁至该村。1993年在XX村XX组分得责任田2.6亩。2010年因感情不和原告与丈夫离婚并分户,原告与其子王林同一户,原告系户主。原告的2.6亩土地村上划出来由其儿子耕种。2013年因村上部分土地被征收分发土地补偿款,人均230元,原告未被列入分配人员名单。原告向村委会反映了此事,村委会补发了该补偿款。2015年村上再次分发征地补偿款,原告仍未列在分配人员名单,原告去找xx村主任王xx,王xx答复“这次把你漏了,只有600元木,下次补偿款分配时给你补上”。2016年11月份,村上第三次分配补偿款,每人8700元,仍没有分配给原告,原告去找村主任王xx,XX村XX村XX小组代表拟定的分配方案,自己不知情,也不负责,有事应该去找组上解决。但XX村XX组长期没有组长,各代表相互推诿,无人负责。原告曾于2017年以村委会为被告提起诉讼,后撤诉,但该矛盾一直未予解决。原告认为,自己嫁到本村已经多年,也分得了相应的土地,作为XX村XX组的成员,虽然离婚了,但仍是本村的村民,拥有本村户籍,耕种所分得的土地。村上因其离婚而在发放征地补偿款时剥夺其资格的行为是违法的,是对离异女性的歧视和欺凌,村委会、村民代表无权剥夺其作为村、组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成员权益。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支持原告诉求。被告xx村委会辩称,XX村XX小组,XX小组XX小组都不一样。每个小组都是由村民选出代表,形成村民代表。原告的情况是自09年离婚后长期不在村上居住,类似于像出嫁的女儿,离婚的人都不参加该分配。该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决议的,属于村民自治。本院认为,起诉需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中,原告李xx要求确认其具有XX村XX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要求补发土地补偿款9700元。根据被告xx村委会申请本院从XX村XX组调取的xx耳2016承包地分配方案显示,该分配方案由XX村XX组村民代表作出。李玉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洞耳村委会应负担其所诉请的事项, 故xx村委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  涛  二○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淼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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