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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礼高、嵇昌红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赣0430民初9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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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430民初983号
  • 案件名称

    孙礼高、嵇昌红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彭泽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孙礼高;嵇昌红;彭泽县松源水产供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430民初983号原告:孙礼高,男,1954年2月4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嵇昌红,男,1959年5月18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彭泽县松源水产供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马当镇太泊湖水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685957410F。法定代表人:查桥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城,彭泽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孙礼高与被告嵇昌红、彭泽县松源水产供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礼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被告嵇昌红、被告彭泽县松源水产供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礼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941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嵇昌红承接了被告彭泽县松源水产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办公楼、车间、厂房、厨房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随即,被告嵇昌红经被告松源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的木工模板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孙礼高。并且,原、被告三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按每平方60元计算。当年年底,案涉工程全部完工,经原告孙礼高与被告嵇昌红实地测量,原告总施工面积为2403.25㎡,工程款为144195元(2403.25㎡×60元/㎡)。被告嵇昌红在原告孙礼高施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孙礼高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欠款94195元(工程建设中原告孙礼高已从被告嵇昌红处预支50000元作为材料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松源公司案涉工程建设中承揽了木工、模板安装业务,总施工面积是2403.25㎡,总工程款为144195元。2、钢筋工工程款明细(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嵇昌红承揽。被告嵇昌红辩称,原告承揽案涉工程的模板工程属实。其只是承揽了案涉工程的泥工施工并帮被告松源公司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在原告工程计算单上签字是起证明作用。因原告无银行卡,故原告的工程预付款是通过其给付的。被告嵇昌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松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承包给被告嵇昌红施工,原告是被告嵇昌红安排进场施工,被告松源公司不认识原告,应由被告嵇昌红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同被告嵇昌红结算,并全部支付。工程欠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松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6日,被告松源公司与被告嵇昌红、案外人路义国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嵇昌红承包施工。2、提供被告嵇昌红和被告松源公司结算时,被告嵇昌红提供的清单,证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已包含被告松源公司同被告嵇昌红结算的项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孙礼高承揽了被告松源公司厂房建设中案涉工程的木工、模板施工,被告嵇昌红是该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施工完毕后,被告嵇昌红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144195元,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工程款94195元。被告嵇昌红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证明处签名。此后,被告松源公司和被告嵇昌红均未给付工程欠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孙礼高为被告松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木工和模板安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凭时任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的被告嵇昌红签字证明的结算单向被告松源公司索要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嵇昌红承包后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嵇昌红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与被告嵇昌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已交由被告嵇昌红承包施工。但经比对,协议上被告嵇昌红签字与其本人签名笔迹有较明显差异,被告未对此提供合理解释及证据佐证,亦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松源公司所辩称案涉工程已承包给被告嵇昌红施工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给付完毕,故对被告松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同被告嵇昌红结算并支付完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松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对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泽县松源水产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礼高人民币94195元。二、驳回原告孙礼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彭泽县松源水产供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义人民陪审员 卢 健人民陪审员 汪 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润豪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430民初983号原告:孙礼高,男,1954年2月4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江西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嵇昌红,男,1959年5月18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彭泽县松源水产供销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马当镇太泊湖水产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30685957410F。法定代表人:查桥松。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城,彭泽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孙礼高与被告嵇昌红、彭泽县松源水产供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礼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泉、被告嵇昌红、被告彭泽县松源水产供销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礼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9419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初,被告嵇昌红承接了被告彭泽县松源水产供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办公楼、车间、厂房、厨房等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随即,被告嵇昌红经被告松源公司同意,将案涉工程的木工模板安装项目分包给原告孙礼高。并且,原、被告三方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以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按每平方60元计算。当年年底,案涉工程全部完工,经原告孙礼高与被告嵇昌红实地测量,原告总施工面积为2403.25㎡,工程款为144195元(2403.25㎡×60元/㎡)。被告嵇昌红在原告孙礼高施工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此后,原告孙礼高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其支付剩余工程欠款94195元(工程建设中原告孙礼高已从被告嵇昌红处预支50000元作为材料款)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工程结算单两份,证明原告在被告松源公司案涉工程建设中承揽了木工、模板安装业务,总施工面积是2403.25㎡,总工程款为144195元。2、钢筋工工程款明细(复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嵇昌红承揽。被告嵇昌红辩称,原告承揽案涉工程的模板工程属实。其只是承揽了案涉工程的泥工施工并帮被告松源公司管理案涉工程的施工质量,其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其在原告工程计算单上签字是起证明作用。因原告无银行卡,故原告的工程预付款是通过其给付的。被告嵇昌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被告松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已承包给被告嵇昌红施工,原告是被告嵇昌红安排进场施工,被告松源公司不认识原告,应由被告嵇昌红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同被告嵇昌红结算,并全部支付。工程欠款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松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6月6日,被告松源公司与被告嵇昌红、案外人路义国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被告嵇昌红承包施工。2、提供被告嵇昌红和被告松源公司结算时,被告嵇昌红提供的清单,证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已包含被告松源公司同被告嵇昌红结算的项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孙礼高承揽了被告松源公司厂房建设中案涉工程的木工、模板施工,被告嵇昌红是该工程施工管理人员。施工完毕后,被告嵇昌红出具结算单。结算单载明:工程款合计144195元,已支付工程款5万元,尚欠工程款94195元。被告嵇昌红在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上证明处签名。此后,被告松源公司和被告嵇昌红均未给付工程欠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孙礼高为被告松源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的木工和模板安装,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凭时任工程施工管理人员的被告嵇昌红签字证明的结算单向被告松源公司索要欠款,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是由被告嵇昌红承包后交由原告施工,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嵇昌红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松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与被告嵇昌红签订的协议书,证明案涉工程已交由被告嵇昌红承包施工。但经比对,协议上被告嵇昌红签字与其本人签名笔迹有较明显差异,被告未对此提供合理解释及证据佐证,亦未按期交纳鉴定费进行司法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对被告松源公司所辩称案涉工程已承包给被告嵇昌红施工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结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款已给付完毕,故对被告松源公司辩称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同被告嵇昌红结算并支付完毕,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松源公司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对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泽县松源水产供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礼高人民币94195元。二、驳回原告孙礼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5元,由被告彭泽县松源水产供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义人民陪审员 卢 健人民陪审员 汪 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润豪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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