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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溪县温埠煤矸石机砖厂、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赣0323民初1110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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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赣0323民初1110号之一
  • 案件名称

    芦溪县温埠煤矸石机砖厂、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芦溪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芦溪县温埠煤矸石机砖厂;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323民初1110号之一原告:芦溪县温埠煤矸石机砖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温埠花果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MA3665B20J。法定代表人:梁军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建,萍乡市芦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原告芦溪县温埠煤矸石机砖厂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原告芦溪县温埠煤矸石机砖厂于2021年9月15日以与被告已经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芦溪县温埠煤矸石机砖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溪县温埠煤矸石机砖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计1617元,由原告芦溪县温埠煤矸石机砖厂负担。审判员  罗利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喻 娟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323民初1110号之一原告:芦溪县温埠煤矸石机砖厂,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芦溪镇温埠花果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23MA3665B20J。法定代表人:梁军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建,萍乡市芦溪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937085883。法定代表人:唐勇,董事长。原告芦溪县温埠煤矸石机砖厂诉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原告芦溪县温埠煤矸石机砖厂于2021年9月15日以与被告已经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且被告已经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江西建工第一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芦溪县温埠煤矸石机砖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芦溪县温埠煤矸石机砖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234元,减半收取计1617元,由原告芦溪县温埠煤矸石机砖厂负担。审判员  罗利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喻 娟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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