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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中清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民终4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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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民终425号
  • 案件名称

    太仓中清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太仓中清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中清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山西中清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浏河镇紫薇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树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天合家园3号楼底商2-6。法定代表人:吴成雷,总经理。上诉人太仓中清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创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清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清公司赔偿博易创为公司334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博易创为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中清公司仅提供网络搜索服务,直接链接到第三方免费阅读网络,未对搜索结果做任何编辑,未向公众提供作品,未实施侵害博易创为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第二,中清公司涉案APP提供免费阅读,无任何付费章节,APP中也有免责声明,通过APP可以搜索和链接的作品均为第三方网站提供的免费作品。中清公司不知道该行为是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故意。第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APP运营时间短,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作品类型和侵权情节。博易创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博易创为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删除中清公司经营的移动端应用程序中的涉案作品;2.请求判令中清公司赔偿博易创为公司经济损失430000元(100元/千字×4300千字);3.判令中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吕禄顺与博易创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创为北京公司)签订独家买断协议,约定将其创作的小说《天才小毒妃》独家授权博易创为北京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相应转授权,且转授权不需吕禄顺再许可、有效期永久。2018年11月15日,赵媚媚与吕禄顺声明,二人共同以笔名“芥沫”创作《天才小毒妃》,二人协商由吕禄顺单独行使该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并确认吕禄顺与博易创为北京公司签订的独家买断协议的效力,认可博易创为北京公司获得的相关授权。根据涉案作品整理的《芸汐传奇》系列图书出版三部,由百花洲文艺出版社出版,该系列图书封面记载“网络原名《天才小毒妃》”,总点计量破10亿。2018年该系列图书在当当网图书畅销榜位列古代言情类第13位。涉案作品在百度阅读评分9.1分,11588776人在读。截至2018年8月19日,根据涉案作品改编的影视剧《芸汐传》在爱奇艺网站上播放量超30亿次。根据涉案作品改编的有声剧《天才小毒妃》在“懒人听书”中的点击量达到2521万次,在“蜻蜓FM”上的点击量达到3164.8万次。根据涉案作品改编的漫画《天才小毒妃之芸汐传奇》在“快看漫画”热度达4.64亿次,点赞数99万。2015年9月17日,博易创为北京公司变更名称为博易创为(北京)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21日,博易创为(北京)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博易创为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授权博易创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维权措施。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4年12月31日。香网(域名xiang5.com)网页显示,《天才小毒妃》截至2018年6月25日,共计1371章,430万字。根据(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18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中清公司在其运营的“佳阅”APP中,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并可将涉案作品全本缓存加入书架,在断开互联网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在涉案APP中阅读涉案作品。经比对,通过“佳阅”APP阅读的被诉侵权作品内容与涉案作品内容一致。中清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涉案APP下架,博易创为公司核实后予以认可,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案涉独家授权协议以及授权书,可以证实吕禄顺、赵媚媚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博易创为(北京)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作者授权,博易创为公司经博易创为(北京)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后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结合本案,根据在案公证书记载,中清公司在其经营的“佳阅”APP中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和下载。博易创为公司已就中清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主张完成初步的举证,中清公司应就其仅提供网络搜索、链接服务且无过错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中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搜索、链接服务,也未能证明其无过错。因此,应当认定其未经涉案作品作者及相关权利人许可,在涉案APP中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博易创为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博易创为公司核实中清公司下架涉案APP后,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博易创为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博易创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及中清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以及中清公司的侵权行为等情节,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中清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44000元;二、驳回原告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5元,由被告山西中清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97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山西中清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太仓中清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且未将该变更情况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一,中清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中清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根据(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18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中清公司在其运营的“佳阅”APP中,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并能将涉案作品全本缓存加入书架,在断开互联网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在涉案APP中阅读涉案作品。经比对,通过“佳阅”APP阅读的被诉侵权作品内容与涉案作品内容一致。中清公司主张其提供的系链接服务,但并未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中清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施行)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以及侵权人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相关章节的独创性、中清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中清公司提出的请求将赔偿数额减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仓中清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中清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原山西中清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浏河镇紫薇路1号。法定代表人:曹树伟,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阴秀王,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雅茹,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开发区一经路天合家园3号楼底商2-6。法定代表人:吴成雷,总经理。上诉人太仓中清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创为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津03民初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清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中清公司赔偿博易创为公司3340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博易创为公司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第一,中清公司仅提供网络搜索服务,直接链接到第三方免费阅读网络,未对搜索结果做任何编辑,未向公众提供作品,未实施侵害博易创为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第二,中清公司涉案APP提供免费阅读,无任何付费章节,APP中也有免责声明,通过APP可以搜索和链接的作品均为第三方网站提供的免费作品。中清公司不知道该行为是侵权行为,不存在侵权故意。第三,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涉案APP运营时间短,一审法院没有考虑作品类型和侵权情节。博易创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清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博易创为公司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删除中清公司经营的移动端应用程序中的涉案作品;2.请求判令中清公司赔偿博易创为公司经济损失430000元(100元/千字×4300千字);3.判令中清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5日,吕禄顺与博易创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易创为北京公司)签订独家买断协议,约定将其创作的小说《天才小毒妃》独家授权博易创为北京公司在全球范围内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及相应转授权,且转授权不需吕禄顺再许可、有效期永久。2018年11月15日,赵媚媚与吕禄顺声明,二人共同以笔名“芥沫”创作《天才小毒妃》,二人协商由吕禄顺单独行使该作品的著作权权利,并确认吕禄顺与博易创为北京公司签订的独家买断协议的效力,认可博易创为北京公司获得的相关授权。根据涉案作品整理的《芸汐传奇》系列图书出版三部,由百花洲文艺出版社出版,该系列图书封面记载“网络原名《天才小毒妃》”,总点计量破10亿。2018年该系列图书在当当网图书畅销榜位列古代言情类第13位。涉案作品在百度阅读评分9.1分,11588776人在读。截至2018年8月19日,根据涉案作品改编的影视剧《芸汐传》在爱奇艺网站上播放量超30亿次。根据涉案作品改编的有声剧《天才小毒妃》在“懒人听书”中的点击量达到2521万次,在“蜻蜓FM”上的点击量达到3164.8万次。根据涉案作品改编的漫画《天才小毒妃之芸汐传奇》在“快看漫画”热度达4.64亿次,点赞数99万。2015年9月17日,博易创为北京公司变更名称为博易创为(北京)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21日,博易创为(北京)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博易创为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对涉案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授权博易创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维权措施。授权期限自2019年3月21日至2024年12月31日。香网(域名xiang5.com)网页显示,《天才小毒妃》截至2018年6月25日,共计1371章,430万字。根据(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18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中清公司在其运营的“佳阅”APP中,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并可将涉案作品全本缓存加入书架,在断开互联网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在涉案APP中阅读涉案作品。经比对,通过“佳阅”APP阅读的被诉侵权作品内容与涉案作品内容一致。中清公司主张其已经将涉案APP下架,博易创为公司核实后予以认可,并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作品的署名、案涉独家授权协议以及授权书,可以证实吕禄顺、赵媚媚系涉案作品的作者,博易创为(北京)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作者授权,博易创为公司经博易创为(北京)数字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后享有涉案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涉案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有初步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了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但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服务,且无过错的,人民法院不应认定为构成侵权。”结合本案,根据在案公证书记载,中清公司在其经营的“佳阅”APP中提供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和下载。博易创为公司已就中清公司提供涉案作品的主张完成初步的举证,中清公司应就其仅提供网络搜索、链接服务且无过错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中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仅提供网络搜索、链接服务,也未能证明其无过错。因此,应当认定其未经涉案作品作者及相关权利人许可,在涉案APP中提供涉案作品的行为,侵犯了博易创为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博易创为公司核实中清公司下架涉案APP后,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博易创为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问题,因博易创为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及中清公司的违法所得,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以及中清公司的侵权行为等情节,酌情确定本案的损失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中清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44000元;二、驳回原告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0元,由原告博易创为(天津)数字传媒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5元,由被告山西中清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6975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期间,山西中清高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太仓中清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且未将该变更情况告知一审法院。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第一,中清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一、中清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根据(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5180号公证书记载内容,中清公司在其运营的“佳阅”APP中,提供了涉案作品的在线阅读,并能将涉案作品全本缓存加入书架,在断开互联网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在涉案APP中阅读涉案作品。经比对,通过“佳阅”APP阅读的被诉侵权作品内容与涉案作品内容一致。中清公司主张其提供的系链接服务,但并未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中清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施行)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以及侵权人违法所得,故应当依据法定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相关章节的独创性、中清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故对中清公司提出的请求将赔偿数额减少1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太仓中清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砚丽审判员  王 倩审判员  董声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楠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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