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华诚运输有限公司、雷崇银等杨军红、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181民初36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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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81民初3615号案件名称
靖边县华诚运输有限公司、雷崇银等杨军红、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灵武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靖边县华诚运输有限公司;雷崇银;杨军红;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181民初3615号 原告:靖边县华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杨桥畔镇沙畔村五组靖杨路北侧300米处。法定代表人:杨平荣,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崇银,男,公司员工。原告:雷崇银,男,1974年10月14日,汉族,个体,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杨军红,男,1988年11月21日,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元名城A区。被告:徐华,男,1983年3月24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上海西路街道106号。负责人:杨侃,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自荣,男,公司职工。原告靖边县华诚运输有限公司、雷崇银与被告杨军红、徐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靖边县华诚运输有限公司、雷崇银与被告徐华已协商解决,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靖边县华诚运输有限公司、雷崇银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754元,由原告靖边县华诚运输有限公司、雷崇银负担。 审 判 长 罗 刚人民陪审员 王 震 凤人民陪审员 黎 慧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马 萍 书 记 员 马 永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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