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杨秀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01民初45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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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201民初4503号案件名称
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杨秀兵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哈密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0 0:00:00当事人
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杨秀兵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01民初4503号原告: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东疆春市场1栋12号。 经营者:程大维。 被告:杨秀兵,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与被告杨秀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的经营者程大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1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粮油,2015年7月30日经被告确认,被告欠原告粮油款共计11,131元整,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无奈,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杨秀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杨秀兵从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陆续购买粮油。2015年7月30日经双方对账,杨秀兵向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东疆村晓程粮油店油钱现金(11,131元)壹万壹仟壹佰叁拾壹元整。511321198302283399,杨秀兵,2015.7.30”。后因杨秀兵未向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支付欠款,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对于杨秀兵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东疆村晓程粮油店”,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陈述称:“东疆村晓程粮油店”是杨秀兵根据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门口的广告牌所书写,案涉欠款的实际债权人是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 又查,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产生保全申请费131元,保全保险费300元。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杨秀兵欠付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粮油款11,131元的事实,有杨秀兵签字确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杨秀兵在向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出具欠条后,理应及时支付相关款项,拖延不付,实属违约,除应承担支付货款11,131元的民事法律责任外,对于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产生的合理开支,亦应一并予以承担。对于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要求杨秀兵支付货款11,131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支付货款11,131元。 二、被告杨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支付货款11,131元的利息(自2021年9月13日起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 三、被告杨秀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伊州区东疆春市场程大维蔬菜批发配送店支付保全保险费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保全申请费131元,邮寄送达费80元,均由被告杨秀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卜海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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