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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云卓、张力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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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2114号
  • 案件名称

    陈云卓、张力迎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陈云卓;张力迎;陈朝央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2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卓,男,汉族,1990年1月30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艾贯勋,河南名人(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迎,男,汉族,1988年7月1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朝央,男,汉族,1965年8月1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上诉人陈**卓与被上诉人张力迎,原审被告陈朝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卓的委托代理人艾贯勋,被上诉张力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朝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卓上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明本案所涉转账行为的真实情况。被上诉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漏洞百出、谎话连篇:第一、被上诉人张力迎包藏祸心,自作聪明,其移花接木,援用八年前的一个早已履行完毕、早已自行作废、且当事人与本案完全不致的借款合同,称案涉的一笔转账应使用上次借款合同条款,其起诉理由极为荒谬。被上诉人在八年前借款时就使用了内容详尽、格式完备的书面合同,八年后的借款反而仅有一笔没有任何备注的转账记录,连借款的具体地点都无法明确,这与常理大相径庭。第二、被上诉人作为张怀让的亲侄子(这一点有张怀让的询问笔录为证),为其代办借款的具体事务,包括被上诉人在起诉书中所称2013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上诉人所称的张怀让一方与李莹林的300万借款,陈朝央到本案发生时都未见过被上诉人,被上诉人隐瞒其与张怀让的真实关系,就是为了隐瞒本次转账的真实情况。第三、被上诉人在庭审时声称该借款是将仅有的“用于买房的19万元借给了陈(即上诉人)”,但同日又向张振卓转账20万元的行为又如何解释?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出现的多次漏洞不进行深入的询问调查,让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判决明显不当。第四、张力迎在回答上诉人的代理人询问在何时何地商谈的借款时,其首先是拒不回答,在主审法官的追问下,其才支支吾吾,与其代理人私语后,称是在新兴路的,在车上商谈的。上诉人及陈朝央至开庭时,从未与张力迎谋面,彼此连认识都不认识,哪来的在新兴路与其商谈借款。二、本案不属于借贷纠纷,本案所涉的19万元银行转账系张力迎、张怀让一方与李莹林300万元借款合同的后续行为,而非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因此不属于借贷纠纷。本次转账的原委在上诉人提交的答辩状已有详尽的、明确的说明,且提供了详实的证据材料,在此不作重复。案件的实质是被上诉人一方与李莹林之间因利息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应当由被上诉人一方与李莹林单独解决,而与上诉人一方无关。然而其利用上诉人在代转帐过程中未重视手续而产生的漏洞,编制谎言,以达到非法获益结果,其非法图谋必将受到法律制裁。如二审不能纠正错判,上诉人只好另寻途径,公正可能迟到,但不会缺席。毕竟,此事的知情人有多人,同类的转账当日还有一笔发生,性质完全一致。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案件依据的法条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但上诉人为反驳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提交了陈**卓银行转账记录、李莹林书面证明两份(2018年10月17日及24日各一份)、张振卓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该项转账记录发生的真实原因,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未进行充分论证也未要求被上诉人补充证据,就滥用法条直接认定本案属民间借贷,于法无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687号裁定书与本案的情况类似,一审原告“只提供了银行业务对帐单、交易明细、转帐凭证等证明资金流向的证据,并未举出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其他相应证据,对借款事由、利息、资金来源的举证及理由并不充分”,最高院对该项法条的适用缺与一审法院截然不同。一审原告“主张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由其举证证明存在民间借贷相关的基本事实,在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资金往来属于一审被告借款的情况下,一审被告自无需承担还款的证明责任”。本案的被上诉人仅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对借款的事由、利息、资金来源等具体细节未提交证据且在庭审中前后矛盾或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却认定本次民间借贷成立,与最高院的论证过程相悖,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虽然转账记录真实的,但是,如果双方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张力迎为什么要说出假的借款地点、提供一份与本案毫无关联的失效的借款合同(性质应界定为假证)来佐证借款,岂不是此地无银三百两?很显然,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错误,程序也存在错误之处。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撤销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002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原告起诉。被上诉人张力迎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一审及上诉人的上诉状中对收到张力迎19万元转款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是辩称种种理由否认借贷的事实,其否认即没有客观事实,也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一审中,前后经过三次开庭,在上诉人到法院门口,但前两次开庭均拒绝到达法庭,虽经被上诉人多次要求,仍不到庭。第三次庭审质证中,又经被上诉人强烈要求法院多次传唤的情况下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由此可看出,上诉人有故意拖延之嫌,因此,其否认借贷事实的理由在没有相应证据支持的前提下不成立。2、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借贷关系,但是又承认收到被上诉人的19万元借款,本身的说法就自相矛盾,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上诉人否认借贷事实的,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因此,一审法院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并判决本案,法律适用及程序均不存在错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力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截止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约107287元,自2021年3月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4日,原告张力迎作为甲方与被告陈**卓、陈朝央作为乙方、禹州市方山朝央米石厂作为丁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今在许昌万**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到甲方张力迎现金50万元;保证于2014年2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2%,经协商今后所有借款均按月息2%计息。该笔借款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偿还完毕。2018年10月24日,原告张力迎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被告陈**卓19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2018年10月24日原告张力迎向被告陈**卓支付19万元的款项是否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明责任。”被告否认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但本案中根据被告提出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无法证实本案19万元转款系原告受案外人张怀让的委托支付的款项,故不能视为被告已经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进行抗辩,本案民间借贷成立。关于本案借款人是陈**卓还是陈**卓、陈朝央,因原告将19万元款项支付给了陈**卓,且原告未提出19万元系陈**卓、陈朝央共同借款的证据,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系陈**卓所借。原告要求被告陈**卓偿还借款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朝央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卓支付截止2021年2月28日的利息约107287元及自2021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是2013年11月24日原告张力迎、被告陈**卓、陈朝央、案外人禹州市方山朝南大米石厂四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因原告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19万元借款系陈**卓、陈朝央共同借款,那么《借款合同》并不适用于本案借款,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卓支付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3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卓、陈朝央辩称借款不属实,因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辩称,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卓偿还原告张力迎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力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被告陈**卓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出示。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明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力迎已通过转账将19万元款项支付给了上诉人陈**卓,上诉人陈**卓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进行抗辩,故原审结合在卷证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上诉人陈**卓与被上诉人张力迎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陈**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60元,由上诉人陈**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天兰审判员  尤 薇审判员  连红举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付艳娜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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