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根东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6执10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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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执1071号案件名称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根东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9 0:00:00当事人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根东;高东梅;米建军;周珍;党玉会;王艳芳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26执107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26号。法定代表人:常建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执行代理人:李广武,系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根东,男,1972年9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义合镇王家坪村。被执行人:高东梅,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李根东之妻。被执行人:米建军,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张家砭乡居委会。被执行人:周珍,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米建军之妻。被执行人:党玉会,男,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人,住绥德县名州镇。被执行人:王艳芳,女,198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党玉会之妻。申请执行人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根东、高东梅、米建军、周珍、党玉会、王艳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21年8月24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21)陕0826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234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根东、高东梅应向申请执行人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3月22日至2020年8月26日止,按月利率9.0‰计算;从2020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2.6‰集散。扣除已付利息33.36元)。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根东、高东梅于2021年9月1日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86658元;被执行人米建军、周珍承担连带责任,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被执行人党玉会、王艳芳承担连带责任,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86658元。三、本案中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执行人米建军、周珍于2021年12月28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完毕。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李根东、米建军、党玉会自愿分别负担案件受理费800元,共计2400元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五、本案中收取执行费3446元,由被执行人李根东、高东梅负担1150元,由被执行人米建军、周珍负担1148元,由被执行人党玉会、王艳芳负担1148元,均已交纳。六、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对被执行人李根东、高东梅、米建军、周珍、党玉会、王艳芳银行及互联网银行账户冻结予以解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826执1071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剩余内容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波审判员 张文武审判员 马 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祁钰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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