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支勇、段勇华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19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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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1933号案件名称
张支勇、段勇华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张支勇;段勇华;陈超燕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1933号申请执行人:张支勇,男,1968年9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段勇华,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陈超燕,女,197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2020)川0502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由被执行人段勇华、陈超燕支付申请人张支勇借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执行费810元。因被执行人段勇华、陈超燕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人泸张支勇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依法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存款8079.83元,已依法扣划至申请人指定银行账户。上述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冻结期限自2021年6月10日起一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2、查明被执行人名下位于泸州市江阳区学院中路11号2号楼2单元502号房屋,予以查封。上述房屋查封期限为自2021年8月30日之日起两年,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除上述财产外,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三、本院通过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的住所地村社工作人员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共计已执行到位8079.83元。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段永华、陈超燕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张支勇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赵心远审判员 康 泸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坤林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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