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苏生辉等赵对对、杨淑霞、伏世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22民初3361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宁0422民初3361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苏生辉等赵对对、杨淑霞、伏世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苏生辉;赵对对;杨淑霞;伏世鹏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22民初33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住所地西吉县吉强镇西街中路1号。 负责人:林凯,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苏生辉,男,199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赵对对,女,199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西吉县。 被告:杨淑霞,女,1985年08月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西吉县吉强镇学区。 被告:伏世鹏,男,198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宁夏西吉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西吉支行)与被告苏生辉、赵对对、伏世鹏、杨淑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西吉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炜、被告杨淑霞、伏世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生辉、赵对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业银行西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生辉、赵对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92.54元(利息暂算至2021年5月6日);2.请求判令被告杨淑霞、伏世鹏对上述全部贷款本息承担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8日,被告苏生辉、赵对对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杨淑霞、伏世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2020年5月1日和5月2日被告苏生辉第三次分两笔(3万元和2万元)办理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期限1年,贷款到期如分别为2021年3月31日和4月1日,约定执行年利率为9.7875%。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履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21年5月6日被告苏生辉、赵对对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现起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杨淑霞答辩如下:担保属实。赵对对是我的学生,赵对对是西吉县一幼儿园聘用制教师,我儿子也在一幼儿园念书,我们之间就比较熟悉,2018年4月份,赵对对找到我,被告赵对对说他和苏生辉买车需要钱,要求我给提供担保借款50000元。2021年5月份银行给我打电话说该笔借款已经逾期了,我通过打电话和发微信方式通知被告赵对对要求她两口子及时还贷款,赵对对至今没有回复我。我的意见是该笔借款应当由苏生辉,赵对对偿还。 被告伏世鹏答辩如下:担保属实,苏生辉是我的学生,苏生辉平时也为人老实,2018年4月份,被告苏生辉在我单位找我说他媳妇赵对对要在西吉县永清湖旁边开个店,他手头没钱,要求我给他担保50000元,2018年4月份29日我和保人杨淑霞共同为赵对对和苏生辉担保了50000元。2021年5月份,农行给我打电话说该笔借款已经逾期,我就给给苏生辉打电话,苏生辉一直口口声声说他自己就还了,最后无法联系到本人。我的意见是我只是个担保人,该笔借款应当由苏生辉和赵对对偿还。 被告苏生辉、赵对对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8日,被告苏生辉、赵对对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杨淑霞、伏世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8年4月29日双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2020年5月1日和5月2日被告苏生辉第三次分两笔(3万元和2万元)办理自助循环贷款5万元,期限1年,贷款到期如分别为2021年3月31日和4月1日,约定执行年利率为9.7875%。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期履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21年5月6日被告苏生辉、赵对对仍结欠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向贷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由被告杨淑霞、伏世鹏提供保证担保,被告苏生辉、赵对对夫妇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苏生辉、赵对对作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截止2021年9月2日前被告苏生辉、赵对对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4904.94元,尚欠借款本金35095.06元未偿还,被告苏生辉、赵对对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当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杨淑霞、伏世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淑霞、伏世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苏生辉、赵对对追偿。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生辉、赵对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吉县支行借款35095.0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的利息(借期内利息按年利率6.526%计算,逾期利率9.7875,自2021年5月7日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淑霞、伏世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淑霞、伏世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生辉、赵对对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2元,由被告苏生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亚龙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吴如义、信明洪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421执2413号 下一篇 哈尔滨哈银消费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许金波仲裁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74执6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