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如义、信明洪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421执24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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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皖0421执2413号案件名称
吴如义、信明洪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凤台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吴如义;信明洪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421执2413号申请人:吴如义,男,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被执行人:信明洪,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吴如义与信明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20)皖0421民初8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5月27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案款60753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811元。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安徽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3.本院开展了调查基层组织,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无法取得联系。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综上所述,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却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苏 悦审判员 刘福彦审判员 胡利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 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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