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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红娥、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03执2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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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403执2217号
  • 案件名称

    刘红娥、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商丘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刘红娥;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03执2217号申请执行人:刘红娥,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被执行人: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芳林美景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3562494460A。法定代表人:余传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红娥申请执行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豫1403民初6083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商丘福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刘红娥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的委托经营收益15994元;二、如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商丘福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逾期,则原告刘红娥可就全部金额申请强制执行;三、如果涉案房屋在2021年6月30日不能正常投入经营使用,则原告刘红娥与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合同》和与被告商丘福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管理经营合同》全部解除,被告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10日前退还给原告刘红娥购房款110300元;四、原告刘红娥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3元,由被告商丘福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审查后于2021年7月16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1.我院于2021年7月16日、7月19日、9月2日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证券、保险、网络资金,发现暂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2.被执行人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三、于2021年6月30日通过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无房产登记信息。四、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其他线索。五、2021年8月31日对被执行人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关联案件,发现被执行人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有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2件,分别于2018年7月28日、2021年1月20日执行完毕,有作为被执行人案件63件,执行完毕12件、终结2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37件、正在执行12件。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不再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进行调查,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26294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金额共计0元,尚余126294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豫1403民初608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商丘市银基置业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李书强审判员  田 蕾审判员  陈金朋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昭君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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