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5民初17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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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525民初1717号案件名称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1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高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某1;刘某2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5民初1717号原告: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高县文江镇中心街209、211、2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667443969F法定代表人:刘红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淋,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女,201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被告:刘某2,女,200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法定代理人:熊某(刘某1、刘某2之母),住浙江省宁波市。原告四川省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县农商行)与被告刘某1、刘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县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紫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1、刘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刘某1、刘某2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息为299,534.86元;2021年5月22日至借款清结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刘某1、刘某2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3.确认高县农商行对高房权证高字第XXXX号房权证记载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二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刘涛(刘某1、刘某2之父)与高县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涛向高县农商行借款200,000元装修住房,借款期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固定月利率8.96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逾期还款则计收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刘涛与高县农商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以其位于高县庆符镇田湾头滨江东路第四层的房屋(高房权证高字第XXXX号)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高房他证高字第XXXX号)。2014年5月9日,高县农商行向刘涛发放贷款200,000元,刘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21日,欠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9,534.86元。刘涛现已死亡,抵押房屋由其女刘某1、刘某2继承。高县农商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刘某1、刘某2未作答辩。高县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常住人口历史详细信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据、欠款明细表、历史交易流水、催收公告、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凭证。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刘涛(刘某1、刘某2之父)与高县农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涛向高县农商行借款200,000元装修住房,借款期2014年5月8日至2017年5月7日;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969‰,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如借款人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按月或按季付息任意还本;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过户税费、代理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除非有可靠、确定的相反证据,贷款人有关本金、利息、费用和还款记录等内容的内部账务记载,贷款人制作或保留的借款人办理提款、还款、付利息等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单据、凭证及催收贷款的记录、凭证,均构成有效证明双方债权关系的确定证据。借款人不能仅因为上述记录、记载、单据、凭证由贷款人单方制作或保留,而提出异议。同日,刘涛与高县农商行签订《个人抵押合同》,以其坐落于高县庆符镇田湾头滨江东路第四层的房屋(高房权证高字第XXXX号)为上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高房他证高字第XXXX号)。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高县农商行按约发放贷款200,000元,刘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21年5月21日,欠本金200,000元、利息(含罚息、复利)299,534.86元。高县农商行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2016年12月9日,公安部门注销刘涛(死亡)户籍。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合约。本案中,债务人刘涛未履行全面还款义务,其继承人刘某1、刘某2应在继承刘涛遗产价值范围内清偿债务。高县农商行要求刘某1、刘某2还本付息、赔偿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损失的诉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涛以其房产对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高县农商行有权对高房他证高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刘某1、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1、刘某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涛遗产价值范围内偿付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至2021年5月21日的利息299,534.86元。2021年5月22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复利则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刘某1、刘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刘涛遗产价值范围内给付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8,000元;三、四川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高房他证高字第XXXX号他项权证记载的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有权在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刘某1、刘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彭德中书 记 员 杨 勤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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