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勇、洪嫣等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异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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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2801执异212号案件名称
李勇、洪嫣等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李勇;洪嫣;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2801执异212号异议人(案外人):李勇,男,1968年8月10日,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粱晓兰。 申请执行人:洪嫣,女,1978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 被执行人: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萨依巴格路金色时代广场五楼 法定代表人:赵鸿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洪嫣申请执行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李勇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递交书面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李勇称,我于2014年11月28日购买了位于库尔勒市鸿福家园1栋1层02号商铺,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科给我出具了收款收据,收款方式为现金,金额为1719984元。该房屋事实上已经于2014年11月28日被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卖给异议人,异议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2018年9月3日洪嫣与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洪嫣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法院依法冻结查封了该房屋,异议人于2021年8月16日,才接到法院通知,得知自己购买的商铺被法院查封,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立即中止对位于库尔勒市鸿福家园1栋1层02号商铺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本院受理洪嫣申请执行新疆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洪嫣依据库尔勒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新2801民初3294号民事调解书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在(2019)新2801执33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我院依申请人洪嫣申请于2021年8月16日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新疆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库尔勒市鸿福家园1栋1层02号商铺。另查明,异议人李勇提交的证据:(一)2020年7月至2021年8月异议人缴纳水费、电费、物业费等明细;(二)2011年11月28日新疆天山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开具的金额为1719984元,交款人为李勇的现金收据。(三)我院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新2801民初1929号民事判决书在审理中查明2014年1月10日李勇以抵账的形式购买鸿福家园1-2-1501室折抵劳务工资400050元,2014年11月28日李勇以抵账的形式购买鸿福家园1#1层02门面房折抵劳务工资900000元。 本院认为,异议人李勇提供证据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异议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异议人李勇的异议申请成立。 二、中止(2019)新2801执33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位于库尔勒市鸿福家园1栋1层02号商铺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娜审判员 何学军审判员 贾艳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裴小丽>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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