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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淑荣、穆玉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9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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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995号
  • 案件名称

    谭淑荣、穆玉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谭淑荣;穆玉良;穆玉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李洪涛;沧州市金岩商砼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9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淑荣,女,195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玉良,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穆玉云,女,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裕华东路路南(安庄村西)。负责人:张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乾乾,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洪涛,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金岩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小赵庄乡唐庄子村东。法定代表人:孙亮,经理。上诉人谭淑荣、穆玉云、穆玉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任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洪涛、沧州市金岩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淑荣、穆玉云、穆玉良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1)冀0903民初2832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2.请求贵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为620379.7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件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存在错误。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受害人穆树江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是自行车,根据法律规定属于非机动车辆。根据河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减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商业险承担部分按照80%的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在有明确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不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认定而按照60%的比例给予认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属于违法裁判行为。2.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规定扶养人达到多大岁数就不再承担被扶养人费用的明确法律规定;从《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九条规定能够看出夫妻之间的扶养是法定的义务,也没有法律规定达到多大岁数就不再承担扶养的义务,上诉人认为通过《民法典》规定可以看出夫妻间的扶养是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任何人都不能剥夺、放弃法律规定的义务。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但一审法院在明知有法律依据的情形下不给予支持明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以受害人穆树江已超过60周岁推定其为无生活来源而不支持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是错误。受害人穆树江在本案中属于承担法定扶养义务的人,并非被扶养人,一审法院以受害人穆树江无生活来源为由不支持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针对人保任丘公司的上诉辩称,1.我方提供了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在沧州市顺驰机动车安全监测设备研发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的检验报告,该报告显示涉案车辆经年检为合格,因此,该车辆不存在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情形。2.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作出了明确的提示告知义务,对于其所述的免责不产生效力。3.结合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出具的为格式条款,我方认为根据保险法第13条规定结合道交法第13条的规定,技术检验机构给予检验就视为年检,且出具了检验报告为合格,因此,我方认为只要通过了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就视为了车辆进行了年检,检验报告单的显示车辆合格就是为车辆合格。因此,涉案车辆已经接收了技术检验机构的检验,不存在涉案车辆未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情形,双方对格式条款产生理解上的差异时,根据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范围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问题,我方在一审中提供了穆玉良妻子刘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医疗卫生行业,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保监会、河北监管局作出的冀高法2020-31号通知规定,对于处理丧葬事宜的丧葬天数有明确的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刘弟提供的职业相关证件,按照医疗卫生行业标准及法定天数给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同误工费意见外,补充观点:根据上述规定,明确说明死亡的统一按最高标准5万元赔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任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我司少承担265817元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车辆事故发生时逾期未年检,不具有上路资格,根据商业三者险约定,车辆未年检不合格的,给三者造成损失,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参照卫生业行业收入标准过高,且支持的天数过长。三、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被上诉人亲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支持5万元,金额过高。针对谭淑荣、穆玉云、穆玉良的上诉辩称,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商业险承担比例过高,其余答辩意见同我方上诉状。李洪涛、金岩公司未作二审答辩。谭淑荣、穆玉云、穆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9854.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日10时05分许,李洪涛驾驶冀J×××××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沧州市青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师范学院门前开口处时,与由开口处自西向东斜穿公路的穆树江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穆树江受伤经抢救后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第130941120200004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洪涛、穆树江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原告系穆树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因穆树江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药费218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元/天×1天)。3.验尸鉴定费2000元。4.穆树江1954年8月生,死亡赔偿金522004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286元/年×14年)。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6.丧葬费39982元(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9964元/年÷2)。7.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元。8.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661元【2432元(居民服务业44383元/年÷365天×10天×2人)+2229(卫生业81365元/年÷365天×10天×1人)】。以上共计641029元。另查明,李洪涛系沧州市金岩商砼有限公司的雇佣司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任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洪涛与穆树江发生交通事故致穆树江死亡,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洪涛与穆树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洪涛涛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任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1000000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任丘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98000元,剩余损失在商业险限额内依责任比例赔付265817元【(641029元-198000元)×60%】,人保任丘公司共计赔付463817元(198000元+265817元)。原告主张的运尸费及尸体存放费已包含在丧葬费中,该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穆树江已超过60周岁,应推定为无生活来源,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6381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4129元,原告负担1280元。二审庭询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据此确定机动车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有关损失。首先,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穆树江已年逾六十周岁,推定无生活来源,现主张扶养其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一审法院确定案涉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与因穆树江死亡给其亲属所造成的精神伤害程度相符,且符合本院司法实践,亦无不当。再者,一审法院对案涉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认定,并无明显失当之处,本院亦不持异议。关于人保任丘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即便其所主张事实存在,也因其仅提供保险条款,不足以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谭淑荣、穆玉云、穆玉良负担3431,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负担52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李 霞审 判 员 付 毅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贺 洋书 记 员 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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