鞠艳苹、大连永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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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54号案件名称
鞠艳苹、大连永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鞠艳苹;大连永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王良金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5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鞠艳苹,女,197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兴安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贤,大连金普新区盘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永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谢屯镇谢屯村。法定代表人:崔元伟,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王良金,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济阳县。上诉人鞠艳苹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永兴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王良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民初33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鞠艳苹上诉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原审中称按原审被告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即本案合同实际履行地为大连市金石滩。本案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之间不存在欠款给付义务,更不存在被上诉人是接收货币一方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此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如果是受诉法院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则他有权选择是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还是以原告身份向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因此,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无权对本诉的管辖权提出异议。鞠艳苹作为原审第三人,无权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依法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裁定驳回鞠艳苹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郑露伸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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