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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与程思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231民初4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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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231民初4112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与程思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垫江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程思铨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1民初4112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住所地重庆垫江县桂溪街道人民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1208654919P。负责人:胡盛权,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坪,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孝忠,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思铨,男,195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垫江支行)与被告程思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1年7月19日,原告建行垫江支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审查后裁定对被告程思铨名下的房屋采取了查封的保全措施。2021年8月10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垫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思铨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垫江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程思铨立即偿还截止2021年3月1日的借款本金153,200元、利息6,751.08元、罚息30,722.33元,合计190,673.41元;2、判决被告程思铨支付2021年3月2日至贷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15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6,751.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至全部借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律师费630元、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程思铨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3日,被告程思铨在网上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前述协议及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由原告向被告授信贷款额度;2.授信期限为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3.还款方式为授信期限内随借随还或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授权期限内,被告实际支用了授信额度,但是在2019年4月23日授信到期后并未结清本息。被告未如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息,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程思铨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5002018042302509XXXX),该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153,200元的借款额度,该借款额度的有效期为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贷款按年利率6.3%计算利息,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按9.45%计算,借款的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该合同附件《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第五条贷款计息、结息载明“借款利息自贷款资金发放到双方约定账户或借款人指定账户之日起计算,按日计息。在计息时,每月计息天数按实际天数计算,日利率、年利率、月利率三者之间的关系为:日利率=年利率/360=月利率/30,但借贷双方另有特殊约定的除外。贷款人按日计算借款人当日各笔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如有),日利息额=当日所有借款本金余额×日利率。在贷款约定还款日结计利息,借款人应当在还款日足额偿还应还本息。借款到期后如仍有未清偿的本金、利息或罚息的,贷款人仍按日计算借款人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直至全部应还本金、利息及罚息清偿完毕”。第六条还款载明“……三、还款方式……借款人未能在约定还款日的前一日柜面营业终了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委托扣款账户造成借款拖欠的,贷款人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计收逾期罚息和复利,并有权在……”。第八条违约责任及发生危及贷款人债权情形的救济措施载明“一、违约情形及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一)借款人违约情形……1.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而、贷款人救济措施……(四)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有)……”。第十条杂项约定载明“……四、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约定案涉贷款采取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还款,贷款期限为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2018年4月23日,原告将案涉贷款153,200元发放至被告尾号为5657的账户中。2018年7月3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垫江北苑支行办理“预制卡挂失换卡”业务,将原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挂失后更换成尾号为XXXX的银行卡,原银行卡的借贷通业务由新卡继承,该业务凭证加盖了原告个人贷款合同专用章。2019年4月23日,被告偿还利息1,806.77元;2019年4月25日,被告偿还利息1,227.8元;2019年6月22日,被告偿还利息0.36元。2020年12月15日原告与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签订《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约定原告将其2020年第4批不良快贷诉讼催收事宜委托给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办理,个人快贷保底代理费630元/件,案涉被告153,200元贷款属于该2020年第4批不良快贷催收名单之列。2021年8月12日,原告向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支付本案律师费630元。另查明,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时,申请保全的财产价值为191,303.41元,交纳了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业务办理凭证、银行交易清单、《律师代理工作任务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清偿到期贷款本息。本案中,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及《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于2018年4月23日将约定的153,2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在2019年4月23日前将贷款本息偿还给原告,但截止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53,200元贷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案涉贷款按年利率6.3%计算利息,因此贷款期间内案涉贷款的利息为9,812.46元[153,200元×6.3%÷360×366天(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23日)],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3,034.93元(1,806.77元+1,227.8元+0.36元)利息后,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贷款利息6,777.53元。原告主张该期间的贷款利息为6,751.08元,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751.08元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案涉贷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以未偿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自约定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9.45%向原告支付罚息,但本案中的约定还款之日已经计算了贷款利息,因此罚息应从约定还款日的次日即2019年4月24日开始计算,故被告应以15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支付罚息至贷款付清时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24日(逾期之日)至2021年3月1日的罚息26,400.19元[153,200元×9.45%÷360×678天],2021年3月2日至被告付清时止的罚息以15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原、被告约定被告若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自约定还款日开始按照罚息利率收取复利,因被告应当自2019年4月24日开始以未付贷款利息6,751.0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向原告支付复利至该贷款利息付清时止。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实际产生了630元的律师费以及1,520元的财产保全申请费,根据原、被告关于债权实现费用的约定,630元律师费应当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由原、被告按照原告起诉时的标的额与实际得到支持的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担。案件受理费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指定,不属于当事人的诉讼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思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贷款本金153,200元、利息6,751.08元、罚息(2019年4月24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的罚息26,400.19元,2021年3月2日至付清时止的罚息以15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5%计算)、复利(自2019年4月24日起以6,751.08元为基数计算至该利息付清时止);二、被告程思铨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律师费630元;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程思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共计3,577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垫江支行负担69.26元,由被告程思铨负担3,507.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贤凡   二○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邱竟翔书   记   员    冷雨灿 - 1 -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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