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荣鼎物资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6执异6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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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执异632号案件名称
济南荣鼎物资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济南荣鼎物资有限公司;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6执异63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济南荣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营业楼******。法定代表人:许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群,山东漫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div>法定代表人:孙显庆。被申请人: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杭州道**iv>法定代表人:张爱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明,男,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济南荣鼎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荣鼎公司”)与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济南荣鼎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济南荣鼎公司称,申请人曾依据生效判决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6执10341号,至今未执行到任何钱款。被执行人为一人公司,股东为中建六局,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中建六局与六局三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中建六局称,不同意申请人的请求。六局三公司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中建六局与六局三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本院查明,济南荣鼎公司与六局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津0116民初12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济南荣鼎公司申请,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津0116执10341号,申请执行标的金额1663870.29元。在执行过程中,轮候查封了六局三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不动产(包括房产、土地),其中房产总建筑面积18000余平方米;轮候查封了六局三公司名下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春风里11-1-101、11-1-401、11-2-103、11-3-402、13-1-101、13-1-301、13-4-101不动产七处,总建筑面积600余平方米;轮候查封了六局三公司名下车辆及部分银行账户。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作出(2020)津0116执103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六局三公司系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建六局系其唯一股东。2015-2018年度,六局三公司均进行了合并财务报表审计,并由具备合法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了相应的审计报告。北京双斗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在对六局三公司2018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2016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的合并资产负债表、2018年度、2017年度、2016年度及2015年度的合并利润表、合并现金流量表进行审核的基础上,对于六局三公司的资产进行了专项审核,并于2019年7月3日出具六局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独立的专项审核报告。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知,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应当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一人有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二是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首先,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六局三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股东财产与被执行人财产相互独立。综上,本案不符合追加一人有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申请人要求追加中建六局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济南荣鼎物资有限公司追加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申请。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审判长 常红旭审判员 魏 星审判员 葛新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甘雨附:法律释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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