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总商会(金牛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杜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6执恢3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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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06执恢380号案件名称
成都市总商会(金牛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杜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成都市总商会(金牛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杜某;邹某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6执恢38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总商会(金牛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青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向忠。被执行人:杜某,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邹某,女,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成证字第10047号执行证书,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行成都市总商会(金牛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杜某、邹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标的201571.88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292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信息,于2020年7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杜某名下位于金牛区(权2×××9)房屋,该房屋第一抵押权人的债权数额较大,申请要求不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进行处置;三、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进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四、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成都市总商会(金牛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实现债权170000元;五、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公积金、无证券、无可冻结的股票、无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六、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七、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八、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展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导致查封等措施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猛审判员 阳宇航审判员 毛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芸柯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6执恢38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市总商会(金牛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白果林小区青西路6号。法定代表人:向忠。被执行人:杜某,男,汉族,1974年2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被执行人:邹某,女,汉族,1982年8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成证字第10047号执行证书,于2021年3月5日立案执行成都市总商会(金牛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杜某、邹某公证债权文书一案,执行标的201571.88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292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二、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登记信息,于2020年7月24日查封了被执行人杜某名下位于金牛区(权2×××9)房屋,该房屋第一抵押权人的债权数额较大,申请要求不对被执行人名下房屋进行处置;三、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车辆管理所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信息进行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四、本次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成都市总商会(金牛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共实现债权170000元;五、本院通过总对总、点对点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无公积金、无证券、无可冻结的股票、无理财产品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六、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七、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八、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述执行进展情况,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也未查找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导致查封等措施失效的,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福猛审判员 阳宇航审判员 毛 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李芸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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