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硕其他执行裁定书(2021)沪0113执44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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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执4411号案件名称
范硕其他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范硕;贡小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沪0113执4411号申请执行人:范硕,男,199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原告范硕与被告贡小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2020)沪0113民初204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范硕于2021年6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贡小波支付欠款人民币270,000元及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贡小波户籍地在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依法冻结其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但余额极少。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以执行的有效财产。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贡小波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贡小波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其他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建林审判员 顾宏胜审判员 祝文龙书记员 曾建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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