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万山、张清彪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3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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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337号案件名称
李万山、张清彪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李万山;张清彪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第十条第一款;《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殡葬管理条例(2012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3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山,男,194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旭(李万山表弟),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清彪,男,195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上诉人李万山因与被上诉人张清彪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山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北镇市人民法院(2021)辽0782民初104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愿退出承包果园错误。是村委会强行收回承包地,违反了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上诉人多次信访,村委会又将该承包地返还了上诉人,从始至终上诉人拥有承包权,2、承包地的所有权归村集体或国家,不属于承包人所有,不能将私人坟地建在承包地里成为永久性个人用地,否则就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和《土地承包法》,同时对上诉人构成了侵权。坟地应当在公益性墓地内建造,不允许在其他地方建造坟墓。3、按照国务院颁布的《殡葬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禁止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涉案承包地属于耕地,不允许建造坟墓,被上诉人建造坟地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原审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等于变相支持了违法行为。4、原判决论理部分纯粹属于封建迷信理论,没有任何法律条文讲究人死为大,入土为安,下葬不能轻易移动。人死在法律上就是权利主体消灭,不存在大小等问题。张清彪辩称,上诉人的陈述是不对的,我埋坟的地方是荒山,是我从村上包的,不是耕地,而且已经埋了十多年了。我和对方没有关系,他应该找村上说理。李万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将葬在原告承包地内的孩子坟墓予以腾迁;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万山与被告张清彪系北镇市罗罗堡镇五峰寺村村民,1982年北镇市罗罗堡镇五峰寺村将涉案地块(后被杏树地块)承包给了原告,1999年因原告拖欠村上承包费自愿退出承包果园,五峰村收回该果园转包给被告经营管理,转包年限为2020年12月31日止,期间,被告将其孙子的坟墓建在该地块内,现该坟已建超过10年。现五峰村将该涉案地块继续承包给原告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我国民间传统讲究人死为大、入土为安,一旦下葬,无特殊理由不能轻易移动坟墓。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与社会公序良俗及当地民族习俗相违背的。另被告在将其孙子坟墓建在争议地块时,该争议地块系被告的承包地,在农村土地承包流转过程中,自家祖坟等位于他人承包地内是一个十分普遍的现象,为减少相邻矛盾纠纷,稳定农村社会秩序,本院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万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清彪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案涉土地原承包人为上诉人,1999年因上诉人拖欠承包费,五峰村委会将土地收回,发包给被上诉人经营,承包费230元每年,2020年12月31日上诉人重新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将其孙子葬于案涉土地的时间是2010年前后,已经过十年有余。虽然上诉人为案涉土地的原承包人,但1999年因拖欠土地承包费被五峰村委会收回土地,之后被上诉人从五峰村委会处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主张五峰村委会强行收回其承包经营权违法,上诉人自始至终对该土地拥有承包权。即使1999年五峰村委会收回案涉土地有不当之处,也应当由五峰村委会对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是从五峰村委会处承包案涉土地,与上诉人无直接关联,被上诉人将其孙子葬于该土地的时间也是在其承包期内,因此在被上诉人承包期间其将孙子葬于该土地之上的行为并未侵害上诉人的权益。虽然被上诉人人不同意上诉人的迁坟请求,但庭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孙子去世时年龄较小,入不得祖坟,又经过十余年,情感上已经变淡,上诉人可以自行处理案涉坟墓,被上诉人不再干预。因此,基于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可以通过自助行为处理案涉坟墓,双方当事人已无根本争议,无需再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加以调整。基于此事实,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万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入选: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万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济伟审 判 员 王 翔审 判 员 赵洪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范 玲书 记 员 暴思洋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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