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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存贤、侯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9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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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968号
  • 案件名称

    侯存贤、侯雷军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侯存贤;侯雷军;吴永琴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968号 原告:吴永琴,女,1962年6月24日,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代理人:杜庚虎,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系原告丈夫。委托代理人:路彦,陕西兰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雷军,男,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被告:侯存贤,男,1961年101月130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原告吴永琴与被告侯雷军、侯存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420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庚虎、路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雷军、侯存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琴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侯存贤带被告侯雷军到其家中,要求其将100000元借给被告侯雷军投资餐饮,月息1000元。因其并不认识被告侯雷军,并不愿意借钱,但是被告侯存贤承诺如侯雷军还不起,由其代为偿还,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来每次清息均由被告侯存贤清偿,据原告了解,被告侯存贤系投资餐饮店的合伙人,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侯雷军、侯存贤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及其所欠部分利息63000元(借条约定月息1000元,暂截止2021年4月27日,应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并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侯雷军未到庭答辩,未质证,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侯存贤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为原告担保的责任和义务,担保签名是原告丈夫请其喝酒,借款一年后签写的,其已年过六旬,要求撤回担保。被告侯存贤未到庭质证,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吴永琴提交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永琴丈夫与被告侯存贤系同学关系,被告侯雷军与被告侯存贤系同村村民。2014年4月28日,被告侯雷军向原告吴永琴借款100000元,由被告侯存贤担保。被告候雷军向原告吴永琴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吴永琴现金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月息1000元整,月息(大写壹仟元整),年底清息,借款人:侯雷军,担保人:侯存贤,2014.4.28号。”被告候存贤在该借条担保人处签名。此后,二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1日,再未向原告清偿本金和利息。原告向二被告追要无果后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吴永琴主张被告侯雷军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侯雷军书写的借条、往来微信为据,事实清楚,故本院对原告吴永琴与被告侯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吴永琴要求被告侯雷军清偿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侯存贤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侯存贤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侯存贤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所诉请利息,因原、被告约定月息1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候存贤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交证据依法不予采信。二被告已将该笔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2月1日,故被告侯雷军应自2016年2月2日起向原告清偿该借款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1%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永琴清偿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1%计算。二、被告侯存贤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0元,由被告侯雷军、侯存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锋人民陪审员    杨 俊 民人民陪审员    郑 俊 忠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煜 萍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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