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春元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103刑初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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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刑初422号案件名称
徐春元盗窃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沈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徐春元案件缘由
盗窃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刑初422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春元,男,1952年1月2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河检刑检刑诉〔202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春元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春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15日15时30分许,在沈阳市沈河区鑫福隆超市内,被告人徐春元趁被害人毛某1不备,将毛某1放在身边水果摊床上的蓝棕色女士单肩包盗走,毛某1被盗的包内有人民币3500元和一张银行卡。经鉴定,毛某1被盗无品牌皮包价值人民币5元,徐春元共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505元。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徐春元被公AN机关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徐春元已赔偿被害人毛某1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春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犯罪嫌疑人徐春元盗窃现场监控截图、犯罪嫌疑人徐春元指认盗窃地点照片、看守所暂不予收押说明书、谅解书、收条、病历及收据、电话查询记录、涉案人员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毛某1的陈述,被告人徐春元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春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春元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徐春元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已退还所盗赃物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春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郑秀丽 人民陪审员 史秋卓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宇 书 记 员 高 新 本判决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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