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湖南金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彭明华等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04执保52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304执保521号
  • 案件名称

    湖南金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彭明华等买卖合同纠纷财产保全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湖南金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彭明华;彭吉龙;彭明花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04执保521号申请人:湖南金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中部国际机械物流园。法定代表人:李永扬。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召亮,湖南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彭明华,女,1978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被申请人:彭吉龙,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土家族。被申请人:彭明花,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土家族。申请人湖南金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彭明华、彭吉龙、彭明花名下银行存款4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湖南金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湖南金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及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彭明华、彭吉龙、彭明花银行存款43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2670元,由申请人湖南金沃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审 判 员  许艳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 助理  熊家骏代理书记员  冯 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