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卫、湖南丹枫海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2民初1386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102民初13861号
  • 案件名称

    张卫、湖南丹枫海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沙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张卫;湖南丹枫海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102民初13861号原告张卫,男,汉族,1979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湖南丹枫海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韶山北路159号通程大酒店内写字楼13楼01-04室。法定代表人宋逢林。委托代理人曾美玲,女,汉族,1988年3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卫与被告湖南丹枫海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枫海默医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被告丹枫海默医疗的委托代理人曾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丹枫海默医疗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2、丹枫海默医疗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0000元;3、丹枫海默医疗支付其未提前1个月通知开除的代通知金10000元;4、丹枫海默医疗支付其失业金5000元;5、丹枫海默医疗支付张卫精神折磨损伤费2000元;6、丹枫海默医疗承担张卫来往芙蓉区劳动仲裁委及法院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诉讼文书费2000元。被告丹枫海默医疗辩称:1、张卫主张丹枫海默医疗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请求予以驳回。丹枫海默医疗同意按张卫在岗时间进行社保补缴,不存在无故拖延社保缴纳的情形;2、张卫于2021年4月26日入职,当天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为3个月,工资为2000元加绩效加提成。2021年5月21年,丹枫海默医疗向张卫出具《终止试用期通知书》,张卫收到上述《终止试用期通知书》后未再到丹枫海默医疗处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丹枫海默医疗在试用期间解除与张卫的劳动关系,属于用人单位基于用工自主权自由处分的权利。因此无需支付经济补偿、代通知金等相关赔付义务;3、张卫在丹枫海默医疗处工作未超过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法律规定;4、张卫主张精神损失费、交通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均予以驳回。查明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等情况,本院确定如下事实:2021年4月26日,丹枫海默医疗(甲方)与张卫(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甲方聘请乙方在诊疗中心的销售经理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4年4月25日(其中试用期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期限为3个月);乙方的月薪资为2000元+绩效+提成。张卫在工作期间,丹枫海默医疗向其分两次发放工资共计4000元。2021年5月20日,丹枫海默医疗对张卫进行试用期考核,根据《试用期员工考核表》显示,张卫存在对工作挑剔、抱怨,未开发新客户、无业绩、工作态度不佳等情况,部门意见认为不具备该岗位的基本素质和技能,建议结束试用。2021年5月21日,丹枫海默医疗向张卫出具《终止试用期通知书》,载明因你试用期未通过考核,不符合本公司销售经理岗位的录用条件,公司决定终止试用,请您于2021年5月22日17:30前到公司行政中心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否则视为自动离职处理,并承担因未正常交接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张卫收到该通知书后未再到丹枫海默医疗处工作。另查明,张卫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丹枫海默医疗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经济补偿等。经仲裁,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12日出具芙劳人仲案字【2021】第595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卫的全部仲裁请求。张卫不服该仲裁结果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判决结果和理由本院认为:丹枫海默医疗与张卫于2021年4月26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自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7月25日。张卫在试用期间因未开发新客户、无业绩、工作态度不佳等原因,在2021年5月20日试用考核中,在满分100分的情况下仅得13分,各部门在该考核表中分别作出意见并有丹枫海默医疗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丹枫海默医疗于2021年5月21日向张卫出具《终止试用期通知书》载明因张卫试用期未通过考核,不符合销售经理岗位的录用条件,丹枫海默医疗决定终止试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据此张卫虽未在《试用期员工考核表》中签字,但丹枫海默医疗解除与张卫之间的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基于用工主权自由处分的权利,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张卫主张丹枫海默医疗支付经济补偿20000元、代通知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关于张卫主张丹枫海默医疗为其补交社会保险金(2021年4月至2021年5月)的诉讼请求,因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实体审查;关于张卫主张丹枫海默医疗支付失业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因张卫在丹枫海默医疗工作未超过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张卫主张丹枫海默医疗支付精神折磨损伤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张卫主张丹枫海默医疗承担来往芙蓉区劳动仲裁委及法院的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诉讼文书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类费用为张卫维护自身权利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卫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卿 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童柳莎书 记 员  朱家惠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