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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真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1民初42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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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1民初4295号
  • 案件名称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真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邵东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邵东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真金;何莉君;赵满意;胡桂珍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1民初4295号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市宋家塘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585号。法定代表人:刘健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柔,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真金,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被告:何莉君,女,198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被告:赵满意,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被告:胡桂珍,女,197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市。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邵东农商银行”)与被告赵真金、何莉君、赵满意、胡桂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真金、何莉君、赵满意、胡桂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真金、何莉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和利息48468.75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6.96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赵真金、何莉君承担律师代理费6000元;3.被告赵满意、胡桂珍对被告赵真金、何莉君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6日,被告赵真金、何莉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11.31%,借款期限为36个月,超过期限未还款的逾期利率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同时约定,因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当天,被告赵满意、胡桂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赵满意、胡桂珍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切费用。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真金、何莉君发放20万元借款本金。截至2021年4月2日止,被告赵真金、何莉君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利息48468.75元。借款后,被告及担保人没有依约偿还本息,现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邵东农商银行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真金、何莉君、赵满意、胡桂珍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真金、何莉君于2017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真金、何莉君向原告借款的最高额借款额度为20万元。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7年5月16日起到2020年5月16日止,在约定的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且不得超过最高额借款额度剩余使用期限,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期限、利率及金额以债务人在受理行签字确定的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拍卖费、评估费、申请执行费、公告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被告赵满意、胡桂珍于2017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满意、胡桂珍为赵真金、何莉君在邵东农商银行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2018年8月17日,被告赵真金签署放款确认书,向原告提取借款200000元,债权凭证约定利息月利率9.425‰,按季结息,罚息比率50%(即逾期年利率16.965%),借款期限至2019年8月16日。截至2021年4月2日止,被告赵真金、何莉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以及利息48468.75元。后被告赵真金于2021年7月1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邵东农商银行当庭放弃该1万元还款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的利息。另查明,邵东农商银行为向赵真金、何莉君、赵满意、胡桂珍催收案涉借款,委托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诉讼相关材料,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赵真金、何莉君、赵满意、胡桂珍的身份信息,邵东农商银行与赵真金、何莉君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邵东农商银行与赵满意、胡桂珍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放款确认书,贷款发放回收查询,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付款凭证,以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先,被告赵真金、何莉君与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赵真金、何莉君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因被告赵真金于2021年7月16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原告邵东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放弃该笔1万元还款自2021年4月2日起至2021年7月16日止的利息,系其对民事权利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真金、何莉君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48468.75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被告赵满意、胡桂珍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满意、胡桂珍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真金、何莉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48468.75元(前期利息暂算至2021年4月2日止);以后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逾期年利率16.96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另计。二、被告赵真金、何莉君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三、被告赵满意、胡桂珍对被告赵真金、何莉君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述的债务向原告湖南邵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7元,减半收取计2184元,由被告赵真金、何莉君、赵满意、胡桂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张 利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周毓鹏书 记 员  姜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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