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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正勇、胡炳武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4执恢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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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24执恢127号
  • 案件名称

    范正勇、胡炳武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井研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范正勇;胡炳武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24执恢127号申请执行人:范正勇,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胡炳武,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在执行范正勇与胡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0)川1124执3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胡炳武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200000元为限)予以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炳武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5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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