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正勇、胡炳武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4执恢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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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124执恢127号案件名称
范正勇、胡炳武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井研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范正勇;胡炳武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24执恢127号申请执行人:范正勇,男,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被执行人:胡炳武,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本院在执行范正勇与胡炳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21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1年9月3日作出(2020)川1124执33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胡炳武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银行账户(冻结金额以人民币1200000元为限)予以了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胡炳武在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050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刘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王昆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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