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翔万商(岳阳)物流产业有限公司、湖南海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8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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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893号案件名称
南翔万商(岳阳)物流产业有限公司、湖南海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南翔万商(岳阳)物流产业有限公司;湖南海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翔万商(岳阳)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凤桥管理处金凤桥村南翔万商(岳阳)商贸物流城一期电子商务中心28栋13层。法定代表人:姜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诚,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海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南湖大道556号6楼。法定代表人:罗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男,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翔万商(岳阳)物流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翔万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海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翔万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海泰公司需承担20500元的工期延误违约金。事实和理由:1、海泰公司自认未按期完工,需承担误工费,对误工期限也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无任何依据将海泰公司应承担的20500元违约金调整为7100元,损害了南翔万商公司的权益;2、扣除海泰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加上税率调整后,南翔万商仅应支付海泰公司工程款9730元。海泰公司辩称,1、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而本案合同并未约定误期赔偿的最高限额;2、本案工期延误的责任主要是南翔万商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不能正确安排工序,增加了空调安装难度导致延期;3、工期延误并未给南翔万商公司造成多少损失,空调安装一台就可以使用一台,而南翔万商公司一直拖延没有验收;4、验收报告由南翔万商公司出具,日期有涂改;5、海泰公司已向南翔万商公司出具了116928元金额的税率为16%的发票;6、南翔万商公司利用格式合同逃避了延期付款责任,法院应判决南翔万商公司支付利息。海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南翔万商公司支付海泰公司合同余款(在扣除合理的施工损坏地板费用与空调维修费用2164元、误工费用7308元后)共计27068元;2、判令南翔万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1日,南翔万商公司(发包人)与海泰公司(承包人)签订《南翔万商(岳阳)电子商务中心1、13、14层空调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南翔万商公司将南翔万商(岳阳)电子商务中心1、13、14层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海泰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税后价为146160元(税前价126000元)包干;工期为30个日历天,因海泰公司原因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因非海泰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给予工期顺延,海泰公司放弃其他索赔;质保期为二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海泰公司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的,南翔万商公司有权委托第三方代为维修,全部费用由海泰公司承担;全部工程完工南翔万商公司初验合格后付80%,竣工结算定案后支付至结算借款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本合同工程价款为含税价,办理工程结算时承包人须开具税率为16%的增值税发票,否则不予付款,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时需提供结算价款100%发票;工程履约保证金为7308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无息返还。2018年9月1日,海泰公司与南翔万商公司对涉案安装工程进行验收,双方在《工程竣工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实际工期自2018年6月21日至2018年8月30日。南翔万商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海泰公司支付116928元,此后因双方对空调漏水导致地板泡水损坏的赔偿、维修费用以及工期延误违约金等事项产生争议,南翔万商公司再未付款,海泰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施工损坏地板的赔偿费用、空调维修费用合计2164元、工程逾期41天均无异议。南翔万商公司主张除双方认可的上述空调损坏事实外还有一台空调损坏,曾要求海泰公司维修遭拒,空调至今尚未维修。双方对于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及引发工期延误的原因有异议,南翔万商公司认为应按合同约定每天500元的标准计算,系海泰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工期延误;海泰公司则认为涉案合同系南翔万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金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应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规定的“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计算即为7308元(146160元×5%),工期延误系双方过错导致。《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2500-2013)9.13.2规定:“发承包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误期赔偿费,明确每日历天应赔偿额度。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误期赔偿费列入竣工结算文件中,在结算款中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各自义务。海泰公司主张涉案合同系南翔万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违约金条款应为无效条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于2018年9月1日完成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质保期应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止,质保期已经过,因此南翔万商公司应于2020年9月7日前向海泰公司支付合同尾款。南翔万商公司辩称此后税率变为13%,在支付尾款时应按实际税率计算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海泰公司表示认可,法院予以支持,故剩余工程尾款经计算为25086元[126000-(116928×126000÷146160)×(1+13%)]。南翔万商公司主张除双方认可的空调损坏事实外还有一台空调损坏,曾要求海泰公司维修未果,南翔万商公司对此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该事实不予采信,南翔万商公司可在完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南翔万商公司以空调损坏为由拒绝支付海泰公司合同尾款,于法无据。双方对于施工损坏地板的赔偿及空调维修费用2164元均无争议,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于工期延误违约金,涉案工程逾期41天系事实,南翔万商公司主张按每天500元计算违约金适用于因承包人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情形,而双方对逾期原因主张系对方过错但均未举证证明,因海泰公司自认自身原因系导致工程逾期的一部分原因,南翔万商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工期延误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双方意见,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7100元(未付工程价款以调整后的税率计算而来)。综上,南翔万商公司还应向海泰公司支付合同尾款23130元(25086元-2164元-7100元+投保保证金7308元)。据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南翔万商公司支付海泰公司安装工程款23130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海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南翔万商公司负担203元,由海泰公司负担3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海泰公司提交的发票,拟证实海泰公司对南翔万商公司已支付的116928元工程款所开具的发票税率为16%。南翔万商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海泰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的百度词条内容打印件,拟证实本案空调安装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应适用建设工程的计价规范。南翔万商公司认为百度词条不具有权威性,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百度词条的内容虽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本案空调安装工程确属建设工程范畴,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海泰公司提交的工程联系单和工作面移交记录,拟证实本案工期延误系南翔万商公司就办公楼的吊顶装修安排不当,影响了空调安装工程的工期。南翔万商公司认为其公司未影响海泰公司的工期,该组证据不能达到海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海泰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并无南翔万商公司影响了海泰公司施工工期的内容,仅凭海泰公司的推断不能证明本案逾期完工的责任应由南翔万商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查明,南翔万商公司认为海泰公司的工期延误给其造成了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海泰公司是否应向南翔万商公司承担20500元逾期完工违约金责任的问题。海泰公司与南翔万商公司签订的诉争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诉争合同约定了如因海泰公司的原因导致工期延误,则工期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海泰公司作为施工方应承担逾期完工的原因的举证责任,现海泰公司主张本案逾期完工系南翔万商公司的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案工程逾期完工的责任应由海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双方合同中未约定误期赔偿费时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5%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工程款税率的调整,酌情将海泰公司承担的违约金调整为7100元,但本案双方签订的诉争合同中对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已有约定,一审法院据此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本案工程价款的税前价为126000元,逾期天数为41天,南翔万商公司在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海泰公司逾期完工给其公司造成的具体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要求海泰公司按照诉争合同约定承担205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海泰公司起诉时明确主张其公司承担7308元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其公司也已经向南翔万商公司缴纳了7308元的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符合本案实际,应予支持。故南翔万商公司还应向海泰公司支付工程款22922元(25086元工程款-2164元施工损坏地板的赔偿及空调维修费用-7308元违约金+履约保证金7308元)。至于海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承担的税费错误,南翔万商公司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因海泰公司未就本案提起上诉,故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海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3808号民事判决;二、由南翔万商(岳阳)物流产业有限公司支付湖南海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922元;三、驳回湖南海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南翔万商(岳阳)物流产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8元,由南翔万商(岳阳)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湖南海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南翔万商(岳阳)物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375元,由湖南海泰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立春审判员 胡伏军审判员 胡 哲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张周舟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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