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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尔果斯恒兴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神木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京03民终121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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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2127号
  • 案件名称

    霍尔果斯恒兴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神木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霍尔果斯恒兴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神木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3民终12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尔果斯恒兴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霍尔果斯市北京路以西、珠海路以南合作中心配套区查验业务楼8-12-16号。法定代表人:高西西,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坤林,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北京安理(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新闻文化中心。法定代表人:田文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本,陕西金镝(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尔果斯恒兴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神木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49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兴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胡坤林,被上诉人神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原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神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神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存在错误。首先,神木公司消极拖延、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且单方毁约是涉案项目未进入最终拍摄阶段的根本原因。其次,恒兴公司从未明确表示过高西西不能担任本项目的总导演,且在前期筹备工作中,高西西始终是以总导演的身份参与涉案项目,神木公司关于高西西不能担任涉案项目总导演的说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恒兴公司2019年2月9日的回函也已明确声明“1.恒兴公司从未以任何书面形式确认高希希导演无法执导该剧;2.同意在总预算6000万的情况下承制该电视剧”。故在总导演人选及6000万拍摄预算等主要问题均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失去履约基础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涉案协议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涉案协议依然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起诉之前,恒兴公司已经基本完成了项目的前期筹备工作,《风从坡上刮过》已具备开拍条件,待神木公司按约注资后,随时可以着手进行拍摄。在综合考虑履约情况及客观实际,以及在恒兴公司不同意解约的情况下,涉案协议不存在解除条件,依法应当不予解除。三、一审判决认定恒兴公司为涉案项目已支出费用有误,恒兴公司一审提供的各项费用支出均发生在合同有效期内,为必要合理费用,二审法院应结合现实情况,依法对恒兴公司的合理支出加以认定。神木公司辩称,恒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神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神木公司与恒兴公司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2.判令恒兴公司返还神木公司支付的项目启动资金800万元,并支付资金使用费(以8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月17日起支付至启动资金与资金占用费全部返还完毕之日止);3.判令恒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神木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发挥各自优势、互惠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就拍摄电视剧《风从坡上刮过》达成共识,开展长期合作。在项目启动阶段,甲方负责提供项目启动资金,乙方负责修改剧本等工作,如启动资金不足以支付本片启动的相关工作,甲方应根据实际需要追加资金。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项目启动资金800万元。自项目启动资金划转至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上述资金由乙方用于开展如下工作:1、在甲、乙双方共同约定时间内,由乙方负责配合甲方完成剧本的修改,直至达到甲乙双方共同认可并适于拍摄的剧本为止;2、完成剧本修改后,乙方负责本片项目前期的筹备工作,包括但不限于确定本片的主要演员、主创团队及制作本片拍摄费用详细预算等工作。3、乙方保证本片的总导演为高希希导演。甲乙双方共同审定本片拍摄费详细预算。如甲乙双方对拍摄费详细预算情况无法达成一致的,则本片拍摄终止,已使用的项目启动资金不予退还,尚未使用的项目启动资金应归还甲方。如甲乙双方达成一致,则项目进入拍摄阶段,尚未使用的项目启动资金继续用作拍摄摄制费用。本片拟于2018年开始拍摄工作。除因乙方过错外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本项目合作终止时,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启动资金乙方不予退还,以弥补乙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若因乙方过错导致本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或本项目合作终止时,乙方则应全额退还项目启动资金。2018年1月16日,神木公司(作为甲方)与恒兴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项目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于2017年12月19日共同签署了《项目合作协议》,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补充合同条款部分内容,于2018年1月16日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若项目启动,在项目启动后由恒兴公司根据启动资金实际使用情况分批次提交启动资金的有效合法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双方达成一致,进入拍摄阶段,未使用的启动资金,转入拍摄阶段使用。2018年1月16日,神木公司向恒兴公司电汇800万元。神木公司提交神木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徐某(以下简称徐)与恒兴公司曾某(以下简称曾)2018年12月18日的电话录音,曾“底线是6000万,第二是如果您觉得提那个结构,高导也不是说不做”,徐“嗯嗯嗯”,曾“只是说他把结构要重新再调整一下,让他要,要他做导演,那导演真的去了一大半了”,徐“我们肯定是”,曾“他也是考虑到整个台子怎么搭嘛,你说他做总导演,他不能比编剧费用还低了,这个在行内都没有这个说法,他这个市场定价里面的,包括那些钱一大部分都是他掏的这种,他也考虑的比较全面,你知道吗?他就是这种,你想想,你现在虽说这个程度”,徐“嗯,我们”(被打断),曾“你说市场价您他们怎么您也都知道。在十年前多少钱,这个网上都能查得到的,就算在十年前的价格来说,你对于你一部分都付给他了就真没法拍了,这个不是高导他不做这个。他只能做一个艺术总监,他自己也说了,他说如果这个结构就是说我都没法做,他属于这种经验,把他们主要不能打好,就他说的他,他没跟我说这个不做,他也说了,说盘子搭建他都会来盯着完成,只是说他,不能让他做这个总导演”,徐“咱们最初肯定选的是选的时候肯定是为导演,肯定是为咱当总导演”,曾“那不可能的,因为这个行业,因为它就圈子就那么大你知道嘛,这个关系太好,重点还在您这呢,是这样的,也有难处”,徐“恩,就是说总投资方面,原来不是和高导在说的时候,不是也有过一些指导的这个投资结构。我记得也是说上央一的话,他可能也就是说6000万左右比较合适的,也说过这么个话,这次你记不记得,我不知道你有印象没”,曾“因为是这样的,因为我接这个事第一我都没去过神木,你们第一次怎么谈的我根本都不知道,所以我接这个项目的话,其实说实在的,刚开始我们收到10%,就按他现在说了10%的这个叫意思就是定金也好,定金吧,也就是按投资的总额10%来收的,你知道嘛所以就是说不管怎么样,这些都是后话了,反正事情推到现在这一步,至于你与我包括高导来说包括书记来说,都是想推了那么长时间,还是想把这个事做成是吧”,徐“是”,曾“但是呢,确实对于导演来说,他可能考虑的会比我们更周全一些说实在的,他肯定考虑比我们更周全一些,他不可能说他干了那么多年的这个行业,对吧?他肯定是会比我们考虑的会更周全。什么事能干什么做到什么地步,他肯定就可以考虑的相当周全。但是我也只能是揣摩,然后把他的那个意见然后表达一下”,徐“就是说你把他们昨天咱们一起座谈的所有谈的这些条件内容什么都给高导转达了?”,曾“都转达了。所以就是说确实导演他昨天晚上活动都到11点了,他给我回电话,然后我跟他也说了,他是说他今天给我回复,我就问他怎么弄,他说他今天跟你回复晚了他也是经过考虑的,并不是说他没有说就随便给你回话了,这肯定是不负责任的态度,对导演来说。你说我们公司就是说第二个?项目经费也确实那么长时间人力啊这些什么都是投入了,说实在的,对于这个项目来说,对我们公司来说真的就是别说非常简单吧,也就是说您如果要做这个找我们肯定在行业内肯定是最专业的,我只能这么说,但是要高导去做这个总导演,你要想想你给编剧费给到其他人这样,按我标准,他也想着也就十年前我的价位给到你是吧?那这个项目也都做不成气,你知道吗?就是说这个导演他肯定是他自己会来有这个想法啊什么的,我是这么想的,他要拿他的艺术水准,然后说行业上也能说得过去,这个也希望你们能理解这样的,所以高导呢他也不是说没做,他也不是说他不做,他说如果神木他们确实要拍这个的话,他们也确实只能有这样一个前提条件的话,他说那我就挂个艺术总监,他说也别让我为难你,我说我怎么会为难你呢”,徐“这个”(被打断),曾“就像您昨天说的做不成咱们情谊还在是吧,不是说因为这个项目咱们就反目为仇”,徐“对,那不能那不能,那对谁都不好么”,曾“对对,您也都是为公司干活嘛,这我都能理解是啊,但是确实对于我们来说,就是高导也说了,他说刚刚开始他去神木,谈的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框架,他就跟我那么说,他说那这个事他说他考虑的还真的是做不了。其实我也不知道在神木是怎么谈的,因为我没有参与过,如果我全程参与了,你跟我怎么说我都很能,毕竟我是给高导打工,我还是要追求我老板的意思嘛,对不对”,徐“那是”,曾“我也希望这个事成立,对吧”,徐“昨天咱们还是感觉谈的比较顺畅的一次,就是说各个方面交流沟通什么,还是比较非常有利于向促成的方向走的”,曾“对,是的,但是不管怎么样,各行有各行的难度,其实就卡在这个节点上,说实在的”,徐“这个做不成,对我们来说也是一个非常大的遗憾,对工作来说,对推动来说肯定是我们的一个不利的”,曾“就跟徐总讲,说实在的,咱们就是作为朋友那么聊,我觉得好多东西就卡在一点点上头。其实我觉得所有的问题是卡在那么一点点上,可能这个点能一点点消化掉,可能好多事就不是事了,确实就是这一点点万事俱备,这只欠东风那点东风欠了也没办法了是吧,这些东西就没法说,好吧,反正我觉得我不知道表达清楚没有,如果我表达的还不清楚,你还可以继续跟我打电话问,这个都可以”,徐“不是说那个”(被打断),曾“这个都没问题了”,徐“或者是要不要让我们的财务到你们剧组那边去核对一下和法务,还是既然这么僵的情况的话,我还是觉得尽快”(被打断),曾“这个所有的资料啊,他们也都在公司,所以我觉得还是等我们这边项目完了之后,我们下面项目完了之后,然后咱们再看你们这边人过来,然后让他先写个东西,先写个东西给到我们好吧”,徐“行吧,行吧”。一审庭审中,恒兴公司表示曾某曾任恒兴公司的副总经理,现已离职。2019年1月29日,神木公司向恒兴公司出具《关于处理项目合作后续有关事宜的函》,载明:2017年12月19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了电视剧《风从坡上刮过》的《项目合作协议》,2018年1月16日,签订了《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开展了相关的准备工作。2018年12月16日,双方按照前期项目推进中达成的意见,在贵公司(北京)会议室对后续工作推进进行了再次洽谈,就项目总投资、总导演全程进剧组、财务规范和财务报销规范等方面交换了意见,后经贵公司请示高希希本人,表示在剧本创作、修改及制作等费用总额不超过6000万元的情况下,高希希只能担任艺术顾问,但是按照协议约定高希希需担任该剧总导演,在这一点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按协议之约定需处理相关事宜:1.请贵公司列出前期已支出费用清单,便于双方确认;2.请按照曾总意见确定贵方财务、法务人员及联系方式,并就相关事项及时对接;3.请贵公司明确接洽后续事宜的时间、地点和解决方案。神木公司称,2019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恒兴公司曾某发送过该函件,恒兴公司认可收到该函件。2019年2月19日,恒兴公司向神木公司回复《关于相关问题的回复函》,载明:贵司关于2017年12月19日《项目合作协议》相关问题的函件我方已经收到,现就该函郑重致函如下,贵司与我方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了电视剧《风从坡上刮过》的《项目合作协议》。2018年1月16日签订了《项目合作补充协议》,协议签订后我方已聘请具体工作人员筹备开机工作(日前工组人员已完成勘景、剧本磨合修改、剧组主创召集签约等相关具体工作)。2018年12月18日,贵司与我方就项目后续推进情况又召开了专门的洽谈会。洽谈会上,双方就项目总投资、导演、财务等与项目有关的事宜进行了深入的交流、探讨,贵方又对投资、拍摄等问题提出部分变更意见,该洽谈会议促使双方对合作内容更深入的了解。洽谈会议结束后,高希希导演就此合作项目召开了管理层会议,并表示非常重视和贵司的合作机会以及贵司所代表的区域经济发展产业,要求管理层就贵司提出的关于总投资、拍摄预算等细节再次进行多方论证。现我方具体说明如下:一、我司从未以任何书面形式确认高希希导演无法执导该剧,我方诚挚邀请贵司就开机时间、总导演安排、财务规范性等事宜继续拿给你最终敲定。二、同意在总预算6000万元的情况下按照甲方提供的剧本承制电视剧《风从坡上刮过》。三、敦请贵司按照《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尽快与我方签订《联合投资协议》和《承制协议》。神木公司称,曾向恒兴公司住所地寄送《律师函》,但无人签收被退回,《律师函》载明:经神木公司特别授权,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指派任亚林、原本律师代表神木公司就2017年12月19日双方所签《项目合作协议》解约事宜向贵公司致函如下:根据双方于2018年12月18日达成的共识,双方于2017年12月19日所签《项目合作协议》,因双方无法就拍摄费详细预算、高希希导演是否担任总导演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同意终止合作,解除《项目合作协议》。《项目合作协议》的终止、解除事宜,神木公司已特别授权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任亚林、原本律师处理与之相关的全部事务,授权范围含签署解除协议、收递文件、发送律师函、商务洽谈。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请贵公司向本律师提供贵公司已开展工作的清单以及已使用的启动资金费用清单,以便双方核算。核算无误经双方确认后,双方签署《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协议》。落款日期为2019年1月22日。恒兴公司主张自协议签订后,恒兴公司积极筹备影片拍摄工作,并提交2018年4月12日的《会议纪要》、4月28日的《会议纪要》、剧本研讨意见予以证明。其中,4月12日的《会议纪要》内容为,剧组制片主任向总导演高希希汇报神木勘景情况、调整《风从坡上刮过》剧本及具体工作安排执行情况、指定项目总体预算及周期,4月28日《会议纪要》内容为制片人李方耀、导演崔卫东、编剧雷献和等人就剧本进行修改审议。剧本研讨意见内容为相关专家就完善剧本创作提出研讨意见。神木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系恒兴公司单方制作,且从未向神木公司告知或交付过。一审庭审中,神木公司表示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双方在保证导演为高西西的情况下,就拍摄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恒兴公司称若按照神木公司的预算条件,高西西只能担任艺术总监,不能担任总导演。且双方在2018年12月18日就该问题进行协商时,已经达成了终止的合意。经一审法院询问,案涉电视剧未拍摄。恒兴公司主张其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在履行过程中有实际支出,并提交相应凭证:1.《风从坡上刮过》项目策划服务费513600元,2018年3月5日,恒兴公司向上海简悦文化传播中心银行转账513600元,摘要为《风从坡上刮过》项目策划服务费;2.前期筹备工作人员劳务费用(3月-5月26日)253334元;工作人员餐补(3月-5月)27600元。神木公司不认可该证据,认为支出凭单系恒兴公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支出。3.《风从坡上刮过》项目前期筹备款-差旅费91771元,其中支出凭单载明看景交通费18670元,恒兴公司提交10张机票行程单,行程分别为北京至义乌、成都、长沙、鄂尔多斯。前期筹备加油费6087元,恒兴公司共提交1605元的发票。前期筹备交通费6006元,恒兴公司提交相应票据金额为3589元,包含义乌至长沙南往返火车票、合肥南至北京南火车票,以及1000元代驾费发票。神木公司认为上述支出与本案项目无关,恒兴公司确实派人来看过景,但相应的机票、住宿均为神木公司支付。3.前期筹备水果招待费906元、餐费11906元。神木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案项目无关,且发票金额与列明的金额不符。4.前期筹备宾馆住宿费39423元。神木公司认为该住宿发生在北京及横店,与本案项目无关,且项目预算、开展均未确定,不可能在横店发生住宿费。5.办公用品72元。神木公司认为该费用与本案项目无关。6.前期筹备租用别克商务车费用(2月3日-5月26日,300元/天)33900元,过路费587元。神木公司认为租车费、过路费与本案项目无关。7.付款申请单载明支付《风从坡上刮过》项目人员劳务个税74918.98元。神木公司认为该付款申请单系恒兴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完税证明,也无法反映出与本案项目有关,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恒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出上述费用均发生在2018年3月至5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尽管2018年12月18日神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与恒兴公司副总经理曾某口头表示项目终止,但2019年2月19日,恒兴公司向神木公司发送《关于相关问题的回复函》明确表示要求神木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案涉合同并未达成一致解除。神木公司基于与曾某的对话,向恒兴公司发送《关于处理项目合作后续有关事宜的函》《律师函》,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尽管恒兴公司回函要求继续履行,但仍未明确确认案涉电视剧总导演由高西西担任,且其后双方未能就电视剧拍摄进行沟通,恒兴公司也未就该项目进一步筹备,电视剧未实际拍摄,双方进入诉讼程序,《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失去履行基础,故一审法院确认《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于起诉状向恒兴公司送达之日即2019年5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如双方对拍摄费详细预算情况无法达成一致的,拍摄终止,已使用的项目启动资金不予退还,尚未使用的项目启动资金应归还神木公司。《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后,未使用的项目启动资金应当退还给神木公司。关于要求恒兴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自《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解除之日起,恒兴公司应当返还尚未使用的项目启动资金,神木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神木公司要求恒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日期有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关于项目启动资金的使用情况,恒兴公司主张其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并且支出费用,对此恒兴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如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从恒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其中:1.《风从坡上刮过》项目策划服务费513600元,与本案项目相关,且有支出凭证,一审法院予以认可。2.前期筹备工作人员劳务费用253334元、工作人员餐补27600元,未提交相应的支出凭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3.《风从坡上刮过》项目前期筹备款-差旅费,尽管提交的相应凭证,但金额与其主张不符,且无法反映与本案项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4.前期筹备宾馆住宿费,无法反映与本案项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5.办公用品72元。无法反映与本案项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6.前期筹备租用别克商务车费用、过路费,无法反映与本案项目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7.《风从坡上刮过》项目人员劳务个税,无完税凭证,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解除后,恒兴公司应当扣除已经使用的费用513600元后,向神木公司返还剩余项目启动款7486400元。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作出判决:一、确认神木公司与恒兴公司2017年12月19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9年5月28日解除;二、恒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神木公司7486400元;三、恒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神木公司资金占用费(以74864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9年5月29日起支付实际返还完毕之日止);四、驳回神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恒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恒兴公司提交:证据1.转账流水(五张),证明恒兴公司因筹备涉案项目所支出花费均属实,是因本案项目的有序展开而实际发生。证据2.会议纪要(两份)、剧本修改记录、剧本研讨意见表,证明恒兴公司为涉案项目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项目筹备期间的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已全部到位。多次对剧本修改打磨,并外出实地勘景,对剧本角色的选取等其他工作均已筹备完毕,涉案项目已具备开拍条件。神木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证据1不属于新证据,有转款备注的转账流水,对其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无转款备注的转账流水,没有加盖红章也没有加盖电子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据1显示的收款方李方耀身分不明,与神木公司没有关联。备注的名称是备用金,但是备用金并没有发生实际支出。若没有实际支出,李方耀会予以归还。恒兴公司需要提供备用金实际支出的证据。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属于单方证据,神木公司并不知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二审争议焦点为:一、《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应否予以解除;二、如解除,恒兴公司应当返还的款项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争议焦点一,《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神木公司提供项目资金,恒兴公司负责修改剧本及拍摄等工作,双方明确由高西西作为电视剧总导演,如双方对拍摄费详细预算情况无法达成一致的,则项目终止,已使用的项目启动资金不予退还,尚未使用的项目启动资金归还神木公司。根据2018年12月18日神木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与恒兴公司副总经理曾某的协商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对于履行《项目合作协议》投资拍摄电视剧的总制作费用金额及高西西是否担任总导演存在一定分歧;双方产生分歧后,未能就电视剧拍摄进行有效沟通,恒兴公司也未就该项目进一步筹备,电视剧未实际拍摄,即进入诉讼程序;一审中恒兴公司表示按照神木公司的现有预算条件,高西西只能担任艺术总监,不能再担任总导演,故一审法院认定《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已失去履行基础,确认《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于本案起诉状向恒兴公司送达之日即2019年5月28日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不持异议。恒兴公司以合同目的可以实现,上诉主张要求履行《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关于项目启动资金的使用情况,恒兴公司主张其已经开始履行合同并且支出费用,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如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恒兴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一审法院判定恒兴公司返还的款项数额,有据可依,本院予以维持。恒兴公司二审提交的部分转账凭证备注款项为“备用金”,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系双方履约的实际花费,应在款项中予以扣除,故恒兴公司要求扣减掉该部分款项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恒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05元,由霍尔果斯恒兴影视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鲁 南审 判 员  贾 旭审 判 员  姜 君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王慧君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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