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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4民终49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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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4民终4917号
  •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
  • 当事人

    张某;李某
  • 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4民终4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9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魏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200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步锋,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捷琪,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2021)冀0434民初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在同居期间,我曾怀孕流产,彩礼款在双方同居期间都花完了。李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怀孕过,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196000元及价值15000元的手机一部和戒指一枚;2.被告返还双方交往中向原告多次索要的9808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介绍相识,于2020年1月21日典礼同居,后双方到吉林省做生意,2020年12月中旬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独自从吉林返回家乡,同原告分居。典礼同居前,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96000元及价值为16000余元的手机一部和戒指一枚。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及家人多次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合计78000余元。被告留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五门柜1个、被子10条、蚕丝被1条、夏凉被2条、羽绒被2条、四件套4套、毛毯2条、三件套4套、毛巾12条、枕巾8条、枕套8个、被罩4个、盆架1个、挂衣架1个、脸盆2个、暖瓶2个。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96000元,手机一部、戒指一枚,被告认可,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之情形,应依法予以支持。考虑到双方已共同生活近一年时间,确定被告在彩礼总额范围内酌情返还,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被告返还13万元。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及其家人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的78000余元,不属于彩礼范畴,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同居期间曾怀孕流产,但原告未认可,被告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李某彩礼款13万元;二、李某返还张某个人财产:五门柜1个、被子10条、蚕丝被1条、夏凉被2条、羽绒被2条、四件套4套、毛毯2条、三件套4套、毛巾12条、枕巾8条、盆架1个、挂衣架1个、脸盆2个、暖瓶2个。三、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36元,减半收取计2968元。由李某负担1720元,张某负担1248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20年1月21日典礼同居,后一起到吉林省做生意,2020年12月中旬双方产生矛盾,上诉人一个人独自从吉林返回家乡,双方分居。典礼同居前,被上诉人按农村习俗给付被告彩礼款196000元及价值为16000余元的手机一部和戒指一枚。同居生活期间,被上诉人多次通过微信向上诉人转账合计78000余元。上诉人诉称双方在同居期间曾怀孕流产,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客观现实,酌情由上诉人返还彩礼款13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曙辉审 判 员 江志刚审 判 员 陈德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吴永坤书 记 员 闫 寒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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