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孙勇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12民终13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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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2民终1301号案件名称
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孙勇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孙勇;靳振江;靳振伟;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12民终1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张梅娃,女,196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经营场所: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乡岗上村高速公路北30米厂内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哲,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明,男,1985年9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张梅娃之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孙勇,男,1968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雪涛,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振江,男,1969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振伟,男,1975年4月3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红山乡小浪底专线2号院。法定代表人:赵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上诉人孙勇、靳振江、靳振伟、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回上诉。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申请撤回起诉,孙勇、靳振江、靳振伟、河南涧桥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同意。孙勇申请撤回反诉,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予以同意。本院认为:经审查,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上诉、起诉,孙勇撤回反诉,均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上诉。二、准许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三、准许孙勇撤回反诉。四、撤销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21)豫1202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由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孙勇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400元,减半收取2200元,由三门峡市湖滨区滨河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福恒审 判 员 赵 曜审 判 员 郭丽莎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 冰书 记 员 张润博书 记 员 郑 强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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