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维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02执恢17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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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02执恢1759号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维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王维龙;苏明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02执恢1759号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29号。负责人:王志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天舒,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靖华,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维龙,男,汉族,1979年3月27日生,住辽宁省台安县。被执行人:苏明华,女,汉族,1980年1月6日生,住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申请执行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被执行人王维龙、苏明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辽0202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17459.47元及利息等费用。本院于2021年09月06日立案恢复执行后。另,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09月27日对被执行人王维龙、苏明华限制高消费,于2021年09月27日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工商登记、不动产、银行、车辆、证券、互联网银行、人民银行等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和互联网银行共有57206.34元扣划至本院账户;通过点对点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银行、公积金、不动产、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通过以上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先行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员 蒋希宏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姜姗姗书 记 员 张靖奇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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