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2民初42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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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102民初4267号案件名称
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长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2民初4267号原告: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人民大街7008号。 法定代表人:徐宝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业,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吉莲大厦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孚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潘锋,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业、李彦新,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潘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原告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903980.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3日,原告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酒店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深建公司对国盛酒店公司地下室、一层、二层的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9月1日、2012年10月15日双方又分别签订《国盛大酒店员工宿舍施工合同》及《国盛大酒店外广场施工合同》。2013年1月27日工程竣工。国盛酒店陆续通过银行转账、酒店消费挂账、垫付能源费及代扣代缴税金等方式向中深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6124628.46元。中深建公司向国盛酒店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书(提报卷),提报金额为26747693.01元。国盛酒店公司委托第三方审计机构对中深建公司提报的竣工结算书进行初步审计,审计金额为14421520元。中深建公司不认可,2019年7月10日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吉0102民初3352号)。在该次诉讼中,中深建公司申请,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委托北京中燕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价值为14008647.87元,争议部分金额为702327.52元。单独列项金额772451.41元。鉴定结论出具后,2021年2月18日中深建公司向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同意中深建公司的撤诉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9)吉0102民初3352号撤诉裁定。国盛酒店公司认为,案涉工程造价经中深建公司申请、长春市南关区法院委托北京中燕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已确认无争议部分工程价款14008647.87元,而对于争议部分和单独列项部分工程款国盛酒店公司认为应给付金额为212000元,合计结算价款应为14220647.87元。现国盛酒店公司已向中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6124628.45元,已超额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中深建公司返还国盛酒店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903980.58元及利息,以维护国盛酒店公司的合法权益。 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项目工程是由原告发包给被告的,被告早已经将涉案项目工程完工并交付原告,同时也将涉案项目的工程结算提报原告,但原告迟迟未予确认,并且委托的第三方机构还严重违反事实,恶意核减应付工程款,导致截止目前,原告仍未完成与被告的工程结算,未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在原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情况下,反而主张要求被告向其返还工程款,明显违背事实逻辑,毫无道理和依据,对于其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2、虽然原告单方委托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针对被告的提报金额出具了《关于吉林省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一标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但该审核意见仅是初步审核意见,而且未出具正式报告,且该报告也明确载明不能作为诉讼或仲裁的依据,同时被告对于该报告的合法性、合理性均不予以认可,该结果明显违背事实,不符合真实的工程款应结算金额。同时,为尽快解决纠纷,明辨事实,被告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关于吉林省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一标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中初步审减金额的工程价款(审减12526173.01元)进行司法鉴定,重新确认该项目工程的工程造价,并通过对鉴定结果进行质证、异议、审查和复核,最终确认被告应收取的工程款金额。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提出的的诉讼请求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相反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原告应支付被告的涉案项目工程价款并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国盛大酒店”)与深圳市中深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中深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将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7008号吉林省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地下室、一层、二层装修改造发包给承包人,开工日期2012年4月13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15日,合同价款暂定9209196元,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双方约定,调整因素包括工程量材料可调,工程决算总价款以相关部门审计后为准,超出中标文件以外的工程项目计价款的发包人、监理方、承包方三方现场核定,并出具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清单中未含项目的施工均按实际工程量计算,最后计算依据吉林省建设厅最近的相关结算文件为准,调整合同价款进入总决算,最后发包人委托的审计单位审计为准。补充条款约定:1、拆除部分根据招标文件,一次性包死,不进总决算;2、施工完工后,无建筑痕迹,无建筑垃圾,人走料清。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按月完成工程量的60%支付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决算价款的95%。验收合格满二年后支付合同中规定的二年质保期项目5%质保金,验收合格满五年后支付合同规定的五年质保期项目5%质保金。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该工程系招投标工程。2012年9月1日,国盛大酒店(甲方)与中深建公司(乙方)签订《国盛大酒店员工宿舍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省国盛大酒店员工宿舍修缮工程,地点为长春市人民大街7008号,内容为拆除原地板、蹲便、木门,铲除并施工原棚、墙面大白,原室内门拆除安制钢木复合门,室内安制复合地板,拆除并安制入户楼宇门,塑钢窗更换双层保温玻璃或更换塑钢窗及纱窗,卫生间拆除并重新施工,拆除并安装给排水系统,拆除并安装电器系统,拆除并安装暖气系统,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投标预算书,工期32天,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料。工程造价175048.40元,工程量最终以甲方核定为准,新增项目及变更甲方现场签证,执行吉林省最新的预算定额。付款方式为合同签字盖章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预付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75%,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年后无质量问题,二十日内甲方退还乙方质保金。2012年10月15日,国盛大酒店(甲方)与中深建公司(乙方)签订《国盛大酒店外广场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长春市人民大街7008号,国盛大酒店车道及广场地面石材、墙面石材修缮工程发包给乙方,工程内容包括原地面理石拆除、地面理石铺设、原墙面理石拆除、墙面理石挂贴、围栏修缮、户外灯拆除、安装新灯、北停车场地面、晾水塔及四楼顶防水、狮子座理石、彩钢房两座、南车库通道阳光房等。工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20天。付款方式及质保期约定同上述《国盛大酒店员工宿舍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完工后,中深建公司向国盛大酒店申请结算工程款,提报值26747693.01元。国盛大酒店委托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款进行鉴定,北京中天恒达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国盛大酒店装修改造工程(一标段)竣工结算初步审核意见》,初步审减金额为12526173.01元,初步审核金额为14221520元。中深建公司不认可该工程款审减值,双方就工程款结算产生争议。中深建公司将国盛大酒店诉至本院,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立案号为(2019)吉0102民初3352号,并在该案中委托北京中燕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北京中燕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多次要求双方补充鉴定材料后作出北京中燕通华吉分鉴字[2020]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附《说明》一份,内容为:“截至2021.02.02,仍未提供资料如下:1、此工程在招标文件及合同中明确约定有暂估价材料,在施工过程中部分主材属于甲控单价,部分辅材为高端产品,比如轻钢龙骨、细木工板等。由于未提供该部分资料证据,无法增至工程造价中;2、设计变更问题,工程在施工中部分项目产生多次变更,由于未提供所发生的事项变更的证据,无法计价;3、对于施工中已经确认价格部分,大堂柱子、外广场铺贴、楼板加固等已按双方确认价格进行造价认定,未提供依据部分无法调整价格。”该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无争议部分工程款价值为14008647.87元,争议部分金额702327.52元,单独列项金额772451.41元。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中深建公司申请撤诉。国盛大酒店主张已支付工程款16124628.45元,中深建公司自认已收到15448373.62元工程款,争议部分主要为酒店消费抵扣工程款部分。 本院认为,国盛大酒店与中深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附属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发生争议,中深建公司将国盛大酒店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号为(2019)吉0102民初3352号案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经中深建公司申请,双方共同通过抽签委托北京中燕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因该工程已经过法院委托鉴定,现中深建公司就已鉴定部分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在鉴定过程中,经双方多次补充鉴定材料,仍有部分材料无法补充,导致相对应的部分工程价款无法鉴定,北京中燕通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亦在其作出的[2020]第007号工程造价鉴定鉴定意见书中附《说明》予以详细说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深建公司及国盛大酒店就上述材料仍无法提供,因部分鉴定材料无法提供导致案涉工程的具体工程款不能明确,但未能鉴定价格部分工程亦存在价值,现国盛大酒店依据该鉴定意见书向中深建公司主张多支付工程款,因工程款具体数额无法确定,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8元,由吉林省国盛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文怡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放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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