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王修建、段朋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904执945号之一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904执945号之一
  • 案件名称

    王修建、段朋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遂宁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王修建;段朋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904执9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修建,男,汉族,生于1988年9月29日,住四川省生资阳市雁江区。被执行人:段朋,男,汉族,生于1986年6月14日,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本院在执行王修建与段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904民初113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其它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支付申请人劳务费19292元,并承担本案的执行费189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经查询工商、证券、车管、房管、保险、银行等部门,被执行人仅在银行有存款992.35元已被本院冻结,但申请人并不要求扣划,通过调查走访及联系申请人亦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经征求申请人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阳本军审判员  向鹏飞审判员  陈 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聂 林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