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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灿、北京提提卡卡豪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民终56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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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民终5645号
  • 案件名称

    曹灿、北京提提卡卡豪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曹灿;北京提提卡卡豪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民终56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灿,女,199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睿泽,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华,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提提卡卡豪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235号河川大厦A座27层C室。负责人:傅慧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卉,女,该公司会计。上诉人曹灿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提提卡卡豪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1民初1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灿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双方自2016年07月1日至2020年0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双方已于2019年09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9602.76元;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欠付的2020年07月至2020年08月工资3841.56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赔偿金1920.78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法未审查变更用工主体订立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和是否违反公序良俗;2.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在被变更用工主体后继续为提提卡卡品牌方提供客服工作的性质进行审查,存在认识错误。北京提提卡卡豪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曹灿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7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被告双方已于2019年9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9602.76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2020年7月至2020年8月工资3841.56元,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1920.78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2017年至2020年取暖补贴及2016年至2020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共计17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6年7月1日入职被告担任客服,并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英蒂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由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下发薪,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8月,原告与案外人天津英蒂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由案外人天津英蒂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实际发放工资,下发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20年5月。2020年6月工资由案外人天津亿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实际发放,并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2020年5月2日,原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说明书上签字确认,并载明因个人原因,自2020年5月31日起解除与案外人天津英蒂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说明书上签字确认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合同,案外人天津英蒂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盖章确认。原告自认2020年8月28日处于其与案外人天津亿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其当天收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代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该通知载明,鉴于公司与你反复商量无果,经公司决定,自2020年8月31日起解除原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请于2020年8月30日前办理完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社保及公积金缴纳至2020年8月31日。并提出两种补偿方案,如逾期未办理,视为自动离职,所有后果由个人承担。原告于2020年11月30日向天津市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12月4日出具津和劳人仲不字[2020]第103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曾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20年6月30日,但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与案外人天津英蒂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自2018年8月由该案外人天津英蒂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为原告发放工资,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亦未提出过异议,应认定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原、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自2018年8月1日后原告与案外人天津英蒂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原告因个人原因自2020年5月31日起解除与案外人天津英蒂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认后与案外人天津亿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经查明,由案外人天津亿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保并发放工资,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故,综合原告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系原告先后分别与被告、案外人天津英蒂凯文化交流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亿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形成三段劳动关系。原告现请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亦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请求确认双方已于2019年9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自认并同意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855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9602.76元,因原告无法证明系被告向其作出解除决定,且原告自认2020年8月处于其与案外人天津亿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相应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20年7月、8月工资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及取暖费,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胁迫其与案外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写相关说明,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认2020年8月28日处于其与案外人天津亿行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但主张其当天收到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是代表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解除通知,未能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确认原告曹灿与被告北京提提卡卡豪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提提卡卡豪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至2018年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855元;三、驳回原告曹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北京提提卡卡豪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综合本案的劳动合同签署、工资发放、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现有证据不能支持确认双方自2018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诉人请求确认双方已于2019年9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补发工资等其他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曹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晓燕审判员  尹 来审判员  魏道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余孟莎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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