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兴塑胶模具厂、东莞市泰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粤03民终247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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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0)粤03民终24768号案件名称
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兴塑胶模具厂、东莞市泰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兴塑胶模具厂;东莞市泰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终247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兴塑胶模具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街道大三社区金奥工业科技园厂房B栋1楼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L47606053B。经营者:王德琴。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观红,广东法普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泰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大岭山镇莞长路大岭山段467号2栋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51A5CL32。法定代表人:肖炎雄,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刚,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绮君,广东诚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兴塑胶模具厂(以下简称文兴厂)、上诉人东莞市泰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捷公司)因双方之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9民初10292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兴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泰捷公司返还文兴厂支付给泰捷公司的合同款项共计35万元;2.泰捷公司支付文兴厂违约金21000元;3.由泰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律师费1万元、担保费、保全费。泰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文兴厂向泰捷公司支付剩余模具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利率,从反诉之日起,至文兴厂支付完毕剩余模具款之日止);2.本案反诉费用由文兴厂承担。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驳回文兴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泰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433元,由文兴厂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泰捷公司承担。案件保全费2375元,由文兴厂承担。文兴厂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泰捷公司返还文兴厂已交付的35万元合同款项;3.改判泰捷公司向文兴厂支付违约金21000元;4.改判由泰捷公司承担文兴厂因委托律师支付的1万元律师费、担保费、保全费;5.由泰捷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因泰捷公司原因不能交货的,本合同终止,泰捷公司须向文兴厂返还模具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泰捷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模具制作交付给文兴厂,已经构成了违约,并且文兴厂已经发律师函告知了泰捷公司,因此泰捷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返还35万元合同款。二、一审判决认定“文兴厂主张泰捷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依据”是错误的,文兴厂是按照合同的约定预先支付了款项,泰捷公司未按照合同及文兴厂的要求制定出模具交付文兴厂,并且泰捷公司因为能力问题,已经长时间无法完成模具。泰捷公司在已经过了合同约定期限仍未完成模具,泰捷公司构成了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文兴厂支付违约金。针对文兴厂的上诉,泰捷公司未作答辩。泰捷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文兴厂向泰捷公司支付剩余模具款35万元及利息[以3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为利率,从泰捷公司提起反诉之日2019年10月31日起,至文兴厂支付完毕剩余模具款之日止];2.判决本案一审本诉受理费、反诉受理费、保全费、二审上诉费用均由文兴厂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泰捷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文兴厂可以根据合同法第268条的规定,随时解除合同,因此2019年7月25日文兴厂委托发出的《律师函》可以视为通知泰捷公司终止合同,但一审法院认定“因为双方合同已经解除,故泰捷公司请求文兴厂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剩余模具款,本院不予支持”存在错误。泰捷公司要求文兴厂支付剩余模具款,并非基于“泰捷公司请求文兴厂继续履行合同”这一前提。泰捷公司主张文兴厂支付剩余模具款的依据是泰捷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文兴厂虽然有权解除合同,但仍应根据合同法规定承担因此给泰捷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法第263条规定,文兴厂仍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模具开发合作协议虽然因文兴厂的通知而被解除,但该协议中的违约责任及支付义务仍然存在并适用。文兴厂应立即支付剩余模具款35万元给泰捷公司。针对泰捷公司的上诉,文兴厂未作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一)2019年7月24日文兴厂委托律师向泰捷公司发出《律师函》,内容为:“……鉴于1.2018年8月13日,贵司与委托人签订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由贵司为委托人开发模具,总价款70万元整;合同约定贵司应在合同签订后60日内作第一次试模,试模样件与委托人确认,贵司需根据委托人的改进意见,在之后的15日内进行改进完善,并具备量产的功能。另外合同约定贵司在无其它原因情况下超过交货期30天,则按不能交货处理,本合同终止,贵司须向委托人返还模具费及产生的相关费用。2.签订合同后,委托人按约定向贵司支付了35万元。3.委托人向贵司提出改进意见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但贵司经委托人多次催促至今仍未向委托人交付符合条件的模具。根据以上鉴于事项,我们提出如下法律意见: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贵司与委托人签订的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2.贵司未按合同约定逾期未履行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且逾期时间已经逾30天,根据合同约定委托人可以终止合同。现本所律师代表委托人正式向贵司声明并通知如下:1.委托人决定根据合同约定终止与贵司的模具开发合作协议。2.贵司应在本律师函发出之日起三天内根据合同约定将委托人已付的全部款项退还委托人,若贵司按时将全部款项退还委托人,委托人可以不予追究贵司的违约行为;若贵司拒不依约履行退还义务,本律师将代理委托人起诉至法院,通过法律手段来追究贵司的法律责任……。”(二)根据微信群聊记录,2019年2月25日,文兴厂的客户“明天会更好”提出“客人说盖子问尺寸能否做大一点,因为现在瓶口尺寸不一样了”。2019年3月5日文兴厂“马某文”对泰捷公司“静某”说“邱总晚上好!我看现在的生产模先暂时停下来,等你收到改模资料认真评估下,可以修改了再启动生产好了,谢谢!”期间双方关于新模具的报价和时间进行协商。2019年3月15日“马某文”对“静某”说“中午好邱总!原来的2套生产模具还有多少天可以试模?”“静某”答复“有些配件刚好用到其它模具上面去咯”“马某文”回复“为什么用我生产模的配件用到其它模具上?客户只是暂时停下,等客户同客人沟通好,再确认怎么处理呀”“我想问,确定后,还要多久可以试模?”“静某”回复“我们是好心啊,我们重做很容易啊,能配上这样的模具机会很少”“没有关系,我马上就安排去做出来”。2019年3月27日“静某”说“当时听到你说停下,我们就慌了,厄运感觉又来了,用去其它模具上忘了跟你们说,确实是我们不对”“马某文”问,“我再次请问模具什么时候可以试模?”“静某”回复“要60-65天时间”“投产最迟最迟75天”。2019年8月1日,“静某”说“12号试模,20号交模应该没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造成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违约方为泰捷公司还是文兴厂。从2019年7月24日文兴厂向泰捷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内容可见,文兴厂由于泰捷公司无法在双方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内交付符合条件的模具而提出终止协议,但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可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文兴厂存在客户变更产品要求等导致模具完工时间延长的情形,文兴厂在早已超过最初协议约定的交付时间一直到2019年双方继续合作的过程中从未对此提出异议,亦未作出因此而终止合同的意思表示,此后文兴厂再以泰捷公司未按最初协议约定交付为由提出终止合作,理据不足,构成违约。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2019年3月15日泰捷公司确认存在未经文兴厂同意将生产模配件挪作他用导致需要重做的情形,且泰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2019年3月27日在微信群聊记录中承诺的试模“要60-65天时间”“投产最迟最迟75天”的期限完成试模和投产。而泰捷公司在2019年8月1日回复的“12号试模,20号交模应该没问题”,不仅已超其前述承诺期限,且已逾期超过30天。根据双方《模具开发合作协议》约定,应按不能交货处理,故泰捷公司亦构成违约。综上所述,文兴厂和泰捷公司双方均存在违约情形,均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文兴厂和泰捷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5元,已由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兴塑胶模具厂预交7015元、东莞市泰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预交6550元,由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文兴塑胶模具厂、东莞市泰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按各自预交的金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路 德 虎审判员 刘 灵 玲审判员 蔡 妍 婷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姚玉瓶(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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