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吴春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903执72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903执723号
  • 案件名称

    吴春华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巴中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吴春华
  • 案件缘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903执723号移送单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吴春华,女,199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吴春华追缴罚金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9)川1903刑初126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履行缴纳罚金26000元的义务。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期限一年。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限制高消费惩戒措施。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巩 敏审判员 李 明审判员 苟 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董海林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