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锦华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510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5100号案件名称
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锦华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锦华;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5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高新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5-B-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3515370295。法定代表人:黄秉俊,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锦华,男,1964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杰,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千童南大道御宇国际城****楼1-21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2MA0CHW7H1E。负责人:陈其生,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锦华、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请求:裁定撤销(2021)冀09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判决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锦华9142251.9元,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不其公平。请贵院裁定撤销(2021)冀0902民初395号民事判决或发回审。郭锦华答辩称,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答辩称,没有意见。郭锦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销售提成、售后服务费、因工程垫付的费用共计988051.9元及利息。二、诉讼费、保险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21日,原告郭锦华(乙方)与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为完成沧州市新华区供暖“煤改电”工程项目入2户安装,乙方负责施工,安装居民共1600户,具体的安装费用分城镇和农村居民,费用标准是城镇居民每户490元(包含全部材料及工人费用),不含税,共800户;农村居民每户560元(包含全部材料及工人费用),不含税,共800户。付款方式为每安装完成200台,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的90%安装费,达到沧州市新华区供暖“煤改电”工程(沧州市新华区清洁能源取暖替代分散燃煤采暖项目节能型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入围)项目关于入户安装的各项要求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其余10%安装费(以本批次实际通过验收户数为准》。2018年1月10日,原告郭锦华(乙方》与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甲方)签订安装补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在2017年12月21日签订的新华区煤改电安装项目中,政府要求现改为从集中电表外线线路到屋外空开,外线由原来的10平方现改为16平方,经双方协商,农村、社区住户平均每户增加为115元,安装户数按实际安装为准。2018年10月8日,原告郭锦华(乙方)与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整改安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整改内容是1、原16A空开改为63A漏电保护器;2、农村居民每户电暖气检测。整改安装费用为1、更换漏电保护器价格140元(包括买漏电保护器及辅材、人工费);2、检测每户电暖气,每户价格30元,以上价格不含税。3、整改户数结算由甲乙双方书面确认的实际户数为准。付款方式为通过甲乙双方确定的数量合格经新华区审计局验收通过拨款后一次性付给乙方全部整改安装费用。2019年1月13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32017年至2018年10月18日委托整改、补充合同新华区煤改电最终安装户数确认单一份,主要内容为:农村户数总计61180元,社区户数总计356120元;2018年1月10日补充合同1788户*115=205620元;2018年10月8日签订的委托整改安装合同,更换漏电保护器140元/户,检测每户电暖气30元/户,1788户*170元/户=303960元,因厂家提供安装户数错误安装了16户经双方协商每户补偿120元人工费161201920元,总计1478800元。2019年5月9日,原告郭锦华(乙方)与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安装补充协议一份,详细约定了安装的费用,包括2018年新增安装户数及费用,2018年追加安装户数及费用,2018年因线路超负荷新增加线路户数及费用,2018年因甲方用工费用包含车辆使用和人工费用,2018年安装施工中使用温控器数量及费用,2018年售货附件更换费用,2018年台账返工临时工费用,以上七项费用合计474161元,该合同还约定了2017年售后服务费为10万元,2018年销售提成按照最终回款总额的10%给予提成(金额未定)。付款方式为第一次首付人民币30万元,第二次乙方协助甲方将各项验收单汇总报政府审核后,政府回款90%的货款后,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90%的安装费。(以实际通过验收户数为准)。第三次乙方协助甲方将各项验收单汇总报政府审核后,政府回款10%的货款,同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余款10%安装费。(以实际通过验收户数为准)。乙方需要向甲方提供30万元发票,并负责追回全部回款。依据该补充协议,原告主张被告应付2018年销售提成16.3万元,按照政府回款的10%计算得来。被告对此不认可,提出委托安装补充议4第一项第10条中载明2018年销售提成金额未定,具体的数额不能确定。2019年10月18日,原告郭锦华(乙方)与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售后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乙方售后标准:按照沧州市新华区“煤改电”售后要求,为居民做好2019年入冬取暖售后工作;二、售后服务地点:5个村庄,16个社区,共计2300余户;三、售后时间:2019年10月20日至2020年3月15日;五、售后服务价款及付款方式:1、2019年度售后服务费为10万元。因2018年双方售后服务费70000元未签订协议亦未履行付款,今年补充到本协议内。因此双方确定2018年和2019年度售后服务费合计为17万元;2、付款方式在新华区政府拨付2018年全年工程款后,甲方一次性给付给乙方上述售后服务费170000元。另,原告提交一份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盖章的2019年天津兴盛达元费用对账清单,内容为1、2018年春节送礼6000元;2、2018年六月份去天津随礼金2000元;3、2019年八月十五(中秋节)送礼6000元;4、王英贺来沧州办事借现金1000元(吴总批复》;5、2019年做台账费用3000元;6、票据合计33507.9元,以上共计51507.9元,日期为2019年5月16日。上述五份协议,原告称已按照协议约定的要求完成了安装义务,全部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对账单中王英贺所借的1000元现金,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对此认可,减去1000元后对账单金额为50507.9元。5庭审中,原告主张在2020年安装项目上有零工,是被告打电话,由其垫付的。2020-2021年的售后服务费用,被告尚未支付,此两项费用共计74800元。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2017年12月28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分四次支付给原告电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168021元,附言支付沧州新华区35户安装费;2018年1月15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万元,附言马成申请支付新华区22户农村居民安装费预付款;2018年1月24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61384元,附言马成申请支付新华区221户农村居民安装费尾款;2018年2月13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分四次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20万元,附言支付新华区电散热器安装施工费;2018年3月30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7万元,附言安装费;2018年5月11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分六次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29573元,附言支付新华区煤改电项目安装费;2018年6月6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8568元,附言支付新华安装费;2018年9月20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万元,附言安装费部分尾款;2018年10月24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76910元,附言支付新华整改农村费用;2018年10月30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00元,附言支付新华仓库租赁费用;2018年11月14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万元,附言6整改社区费用;2018年11月14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6260元,附言新华社区整改费用;2018年11月16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分两次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76469元,附言支付2017年安装费尾款;2018年12月4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8000元,附言费用;2018年12月4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9966元,附言报销新华整改温控器打印纸餐费烟打车费;2018年12月28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5631元,附言购买工作服及办公用品;2019年1月21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1000元,附言费用;209年2月2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15万元,附言18年安装费;2019年5月9日,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分三次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共计5万元,附言支付2018年部分安装费;2021年2月2日,被告兴盛达元沧州分公司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账户10万元,附言工资。上述款项总计1579382元,原告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8年6月6日的8568元,2018年10月30日的2000元,2018年12月4日的8000元、9966元,2018年12月28日的5631元,2019年1月21日的21000元,共计55165元,系原告在施工期间垫付的费用,被告予以偿还该费用,而非支付的工程款。另查明,原告提交了2021年4月15日的沧州市新华区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关于兴盛达原(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沧州市新华区清洁能源取代分散燃煤采暖项目节能7型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中新增及追加户财政补贴结算金额的说明一份,内容为:经审计,在我区2017年《沧州市新华区清洁能源取代分散燃煤采暖项目节能型电采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中兴盛达原(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结算金额8986150元。其中,兴盛达原完成煤改电新增及追加户补贴金额1721000元。由于存在以下两个原因,需在兴盛达原完成煤改电新增及追加户补贴金额中扣减补贴款87386元,故最终应拨付兴盛达原新增及追加户补贴金额63364元。一是省“双代办”对2017年煤改电设备安装部分台账进行核审发现,兴盛达原(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在已完成的煤改电用户中存在7户公户(即在村委会等用户中进行的煤改电和11户煤改电用户重复上报的情况,故不符合补贴政策,需扣减金额90000元(其中,公户部分35000元、重复上报部分55000元》。二是在已拨付补贴中已扣除2017年老户安装的审减金额2614元,两项合计需在待拨付补贴款中扣减87386元。原、被告对该说明的金额均无异议。目前沧州市新华区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已拨款80万元,剩余833614元尚未拨付,但已审计完毕,具备拨付条件,因原告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上述款项中68万元停止拨付,该款项已被本院裁定冻结。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委托安装合同、安装补充合同、委托整改安装合同,2017年至2018年10月18日委托整改、补充合同新华区煤改电最终安装户数确认单,委托安装补充协议、委托售后协议,2019年天津兴盛达元费用对账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沧州市新华区科学技术和工业信息化局的说明,并有各方当事人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8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所签订的委托安装合同、安装补充合同、委托整改安装合同、确认单、委托安装补充协议、委托售后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2017年至2018年10月18日委托整改、补充合同新华区煤改电最终安装户数确认单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的1478800元,系对2017年12月21日委托安装合同、2018年1月10日安装补充合同及2018年10月8日委托整改安装合同约定的应支付金额的汇总。对于2019年5月9日的委托安装补充协议和2019年10月18日的委托售后协议,该两份合同约定的2017年2019年三年的售后服务费用共计27万元,新增安装费用474161元,以及2018年按照最终回款总额的10%计算销售提成为16.3万元,被告对于其中的27万元和474161元无异议,但对2018年按照最终回款总额的10%计算的销售提成为16.3万元不认可,其认为协议约定的不明确。对于原告主张的16.3万元销售提成,合同中对该提成的具体数额虽并未明确,但已确定了计算方法,现最终回款金额已确定为1633614元,原告主张的16.3万元的销售提成应予支持。对于对账单的50507.9元,因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对该费用对账单已盖章确认,视为其对该费用的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费用和维护费共计74800元的主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本9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共计2436468.9元(1478800元+270000元+474161元+50507.9元十163000元2436468.9元》,而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自2017年12月28日至2021年2月2日共计支付1579382元,其中的55165元,原告主张是垫付的书面合同之外的费用,结合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银行转账给原告所述各款项的附言,是仓库租赁费用、打印纸餐费烟打车费、购买工服与办公用品等明确的和非明确费用,应确认该几笔款项应为支付书面合同之外的费用,应予以扣除。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应给付原告912251.9元。在诉讼期间治州市新华区工业和信息局已将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的施工项目审计完毕,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款项金额有纠纷诉至法院其中大部分款项被冻结而未付,应认定具备了拨付全部款项条件,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回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兴盛达元天津公司对所欠原告的912251.9元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保全担保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被告兴盛达元沧州分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锦华912251.9元;二、驳回原告郭锦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的上诉状中没有明确具体的上诉理由,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黄秉俊明确上诉是对原审判决中的16.3万元的销售提成存在异议,以及在2021年2月2日给被上诉人郭锦华支付的10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关于16.3万元的销售提成,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提成的计算方式,且最终回款金额已确定为1633614元,一审法院对于该16.3万元的销售提成的认定,理据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21年2月2日给被上诉人郭锦华支付的10万元,一审判决已经予以扣除。综上所述,兴盛达元(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23.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苗笑臣审判员 程玉玉审判员 葛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米 兰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