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济市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恒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3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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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2335号案件名称
永济市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恒德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运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永济市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恒德置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2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济市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永济市富强中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恒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3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山西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陆某,男,汉族,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中城街道平桥村九组71号。 原审第三人:任某,男,汉族,1980年1月12日出生,住山西省永济市城西街道任阳村第二组。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济市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济诚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恒德置业有限公司(以也简称恒德公司)、原审第三人陆某、任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审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2018)晋0881民初1771号民事判决书,永济诚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晋08民终4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重审后,永济诚基公司不服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济诚基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系永济市YGT1327-02地块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其出资共计972万元,占土地保证金3240万元的30%,这说明被上诉人支付的972万元属于出资,既然属于出资,只有在清算后有剩余财产的,方可分配。2、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了保证金2610万元中的30%,即783万元的损失,但未判决当永济市自然资源局返还该保证金时应作相应的返还。一审法院作直接返还的判决,与法无据。3、一审法院认为由谁来清算,清算的内容是什么,另行处理。上诉人认为,在未处理前,被上诉人作为投资人,无权要求返还投资款。清算后有剩余的方可分配,清算是分配的前提条件,剩余多少财产可以分配也是返还投资款能否得到支持,支持多少必须查清的案件事实。在未查清剩余财产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如果一审法院认为可以先返还,再另行清算的,等于可以先抽回出资,再清算,那完全违反了公司法中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等于以司法判决的形式鼓励抽逃出资。基于以上事实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恒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当予以驳回。1、上诉人不是涉案地块的实际出资人,其无权要求对该地块的出资进行清算。2、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的股东,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清算。3、(2016)晋08民终2600号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承担涉案地块保证金损失30%,也就是738万元的同时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189万元,同样一审判决认定永济自然资源局返还案涉土地保证金损失中的2349万元,上诉人反清被上诉人已经承担的30%,即704.7万元,依据非常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恒德公司原审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土地出让金704.7万元;2、诉讼费用(含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9日,永济市自然资源局(原永济市国土资源局)经永济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永济市宗地编号为YGT1327-02地块,并在永济自然资源局官方网站刊登永国土资告字(2013)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13年12月30日,恒德公司向呼伦贝尔诚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呼伦贝尔诚基公司)汇款810万元,并注明用途为土地拍卖保证金投资款,2014年1月20日,恒德公司向任某汇款162万元。后,呼伦贝尔诚基公司向永济市自然资源局提交申请,并缴纳3240万元作为前述土地的竞买保证金。2014年1月6日,呼伦贝尔诚基公司竞得前述土地的使用权,并与永济市自然资源局签订《成交确认书》。2014年1月16日,呼伦贝尔诚基公司与永济市自然资源签订《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2月19日,呼伦贝尔诚基公司全资成立子公司永济市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2月25日,呼伦贝尔诚基公司、永济诚基公司与永济市自然资源局三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涉案地块使用权人由呼伦贝尔诚基公司变更为永济诚基公司,永济诚基公司继承呼伦贝尔诚基公司与永济市自然资源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2014年5月9日,永济诚基公司与永济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交地确认书》,确认截止2014年3月21日,永济诚基公司共交付土地出让金8625万元。2014年3月31日,陆某、任某与王任斌(系恒德公司监理)签订了一份《永济市YGT1327-02土地款保证金股东注资情况》,载明YGT1327-02土地款保证金于2014年1月6日前已支付过3240万元,其中任某付款1134万元,陆某付款1134万元,王任斌付款972万元。2015年5月28日,永济诚基公司、呼伦贝尔诚基公司、永济市自然资源局三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约定解除前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永济诚基公司、呼伦贝尔公司同意退还YGT1327-0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永济市自然资源局扣除定金2610万元(注:该款从呼伦贝尔诚基公司所交的3240万元中保证金中扣除),退还永济诚基公司5915万元。后,恒德公司将陆某、任某、永济诚基公司、呼伦贝尔诚基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前述四方主体返还其投资款972万元及利息,该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恒德公司系永济市YGT1327-02号土地的投资人之一,其投资款合计为972万元,占土地保证金3240万元的30%,判决任某、陆某、永济诚基公司、呼伦贝尔诚基公司共同返还恒德公司189万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永济诚基公司将永济市自然资源局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其2610万元,该案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8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济市自然资源局返还永济市诚基公司2349万元,该判决文书已生效。 2018年6月26日,原审法院依原告的申请,以(2018)晋0881财保74号民事裁定书,将永济自然资源局因永济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1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81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返还给被告的土地出让金2349万元中的710万元予以停止支付。2021年4月2日,因永济市诚基公司与永济自然资源局纠纷案件已经山西省高院进行再审,撤销了永济市人民法院(2017)晋0881民初1279号民事判决书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881民终1220号民事判决书。依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以(2019)晋0881民初168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永济市自然资源局因永济市人民法院(2019)晋0881民初1838号民事判决书及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晋08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应返还给被申请人永济市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土地出让金2349万元中的710万元予以停止支付。为此原告支出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恒德公司系永济市YGT1327-02地块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其出资共计972万元,占土地保证金3240万元的30%。2015年5月28日,永济诚基公司、呼伦贝尔诚基公司、永济市自然资源局三方经签订《终止合同协议》时,永济市自然资源局从呼伦贝尔诚基公司缴纳的3240万元土地保证金中扣除了2610万元,原告承担了783万的损失。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晋08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任某、陆某、永济诚基公司、呼伦贝尔诚基公司共同返还恒德公司189万元,现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现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08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济市自然资源局返还永济诚基公司2349万元,其判决书已经生效,其确定的权利人为永济诚基公司,故被告永济诚基公司应按30%的出资比例向原告返还投资款704.7万元。被告称恒德公司在所投资的项目未经清算的情况下,要求直接返还其所投资的927万元中的704.7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及庭后提交的司法审计申请书,均要求是先进行清算,但由谁来清算及清算的内容是什么,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的保险费非必须支出,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被告永济市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日返还原告江苏恒德置业有限公司投资款704.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6129元,由被告永济市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符。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恒德公司系永济市YGT1327-02地块的实际出资人之一,因永济诚基公司、呼伦贝尔诚基公司、永济市自然资源局三方经签订的《终止合同协议》,在本院作出的(2016)晋08民终2600号民事判决中,承担了30%计783万的损失,现本院作出的(2020)晋08民终1861号民事判决,判决永济市自然资源局返还永济诚基公司2349万元,且判决书已经生效,故被上诉人主张其中的30%共计704.7万元,应予支持。上诉人永济诚基公司主张公司运作有损失且尚未清算,但一审时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一审法院告知其另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永济诚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129元,由永济市诚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杨云芳审判员 孙雷青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牛晓彤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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