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文、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81民初71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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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1民初7151号案件名称
王成文、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王成文;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81民初7151号原告:王成文,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李官镇农业助理,现住瓦房店市。被告: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瓦房店市李官镇李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1001648853C。法定代表人:李欣,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洋,系该镇副镇长。原告王成文与被告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文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文诉称: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7日,原告到被告李官镇人民政府上班,任镇政府农业助理一职,原告自2012年9月27日到2020年5月31日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农业助理工作,2020年6月1日至今,因工作调整,原告在被告处任交通助理一职至今。现原告马上面临退休,涉及到原告退休的一系列问题,原告才知道原告在被告处2012年10月到2015年5月期间的劳动关系需要予以确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2021年7月28日,原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当日,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失效为由作出瓦劳仲不字[2021]第8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1年7月29日,向原告送达该通知书,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说的基本属实,因为当时政府人员比较多,就没有考虑到交保险的事宜。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劳动争议申请书、仲裁决定书,本院对证据进行了核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9月27日到2020年5月31日一直在被告处从事农业助理工作,2020年6月1日至今,因工作调整,原告在被告处任交通助理一职至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和有关事项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通过庭审查明,原告王成文于2012年9月至今一直从事着被告单位提供的劳动,故原告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印发(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和有关事项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成文与被告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自2012年10月至2015年5月存在劳动关系;二、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瓦房店市李官镇人民政府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应返给原告案件受理费10元。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矫日波人民陪审员 刘玉洪人民陪审员 司晓林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然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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