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禾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4民初13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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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4民初1388号案件名称
嘉禾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嘉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嘉禾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4民初1388号原告:嘉禾县某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4087604359A,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坦塘工业园禾仓北路。法定代表人:唐珍兰,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平,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系原告公司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欧灶华,男,198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新田县。系原告公司法务。被告: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NG7U0T,住所地中山市阜沙镇聚福街**(卫民路段)科博科技产业园内****。法定代表人:邱春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嘉禾县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华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8月10日、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平、欧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05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销售配件生铁圈给被告。2018年11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货款70052.5元。2019年8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汇给原告10000元,2019年9月29日又汇给原告10000元,2020年9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2000元,2021年1月12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3000元,至今还欠原告货款45052.5元。买卖合同履行地在嘉禾县坦塘工业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永华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对账单》、《某公司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拟证明被告下欠原告货款45052.5元的事实。被告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某公司转账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光盘,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永华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经营生产钢铁铸件、机械配件加工及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经营生产、加工、销售电机、风扇、小家电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向被告销售生铁圈配件。2021年1月21日,永华公司工作人员黄志勇在被告邱春华所建的微信群中发送《中山某公司往来账》,载明内容如下:2018年11月30日销中山某公司生态圈20015个3.5应收70052.5元。2019年8月30日中山某公司汇入10000元;2019年9月29日中山某公司某公司汇入10000元;2020年9月3日中山某公司微信2000元;2021年1月12日深圳发票6002.5元,微转3000元。结余45052.5元。之后,永华公司黄志勇一直通过电话和微信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春华催讨欠款,并在邱春华所建的微信群里与某公司跟单员wenwen确认下欠货款数额。2021年8月17日,某公司跟单员wenwen对某公司下欠永华公司的货款45052.5元予以确认。永华公司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虽然永华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为永华公司单方制作,但该《对账单》能与《某公司转账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能够达到优势证据证明标准,本院对某公司下欠永华公司货款4505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某公司下欠永华公司货款,经催要后仍未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嘉禾县某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505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中山市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林森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蔡 丹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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