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世军、付士行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21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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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2145号案件名称
付世军、付士行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付世军;付士行;鞍山市东方修建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2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世军,男,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士行,男,195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军,系付士行哥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市东方修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南二道街14号。法定代表人:高世海,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付世军、付士行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东方修建工程有限公司(原鞍山市修建房屋综合开发公司,现已注销,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世军、付士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军,被上诉人鞍山市东方修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世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世军、付士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铁西区人民法院(2021)辽03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判令房屋开发公司为付世军、付士行安置双室房屋;2.一、二审诉讼费由房屋开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3月24日付世军、付士行母亲赵国玉所居住的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共和街电子委现东民生社区的房屋,由房屋开发公司负责拆迁安置。根据房屋开发公司出具的《安居小区被拆迁户拟安置及扩大面积收费通知单》的约定,房屋开发公司应为赵国玉安置56平方米的双室住房,赵国玉于1998年8月去世,付世军、付士行父亲于1997年7月去世,共二名子女即付世军、付士行。多年来多次找房屋开发公司要求解决动迁安置找不到人,付世军、付士行多次进京上访,并多次去过铁东区信访局上访至今无果,故于2020年9月将房屋开发公司告至铁西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10月14日作出(2020)辽0303民初3050号民事判决,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付世军、付士行不服,提起诉讼。二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8日作出(2020)辽03民终4040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但一审法院还是以同样的理由于2021年4月6日再次作出(2021)辽0303民初664号民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本案拆迁房屋系不动产物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1.铁西区法院[2021]辽0303民初664号依据已经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判决此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付世军、付士行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付世军、付士行多年上访,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不应以诉讼时效为由驳夺付世军、付士行的合法权益。房屋开发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付世军、付士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房屋开发公司依约定为付世军、付士行安置双室房屋;2.由房屋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士行、付世军提供《安居小区被拆迁户拟安置及扩大面积收费通知单》一份,该通知单记载:你单位赵国玉同志系铁西区共和街电子委安居小区被拆迁户,根据鞍政发[96]20号文件规定,动迁后拟安置双室户,建筑面积56平方米,其中原面积按建筑面积250元平方米交纳,按原户型超出原面积部分按成本价800元平方米交纳……总计27,915元。个人支付部分经市安居办根据房改政策审核后,由鞍山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办理个人产权。拆迁单位:鞍山市修建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动迁科。1998年3月12日。原住房情况为公房30.7平方米。另查,付世军、付士行庭审陈述交过一部分拆迁费,后来因为安置单未找到没有继续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付世军、付士行提供的《安居小区被拆迁户拟安置及扩大面积收费通知单》可知,被拆迁人欲主张房屋开发公司为其安置房屋需按面积交纳费用。本案付世军、付士行自认交纳了一部分,未全额交纳。付世军、付士行主张未全额交系因安置单未找到,在此情况下,付世军、付士行应与房屋开发公司协商解决安置事宜。付世军、付士行提供涉案通知单出具的时间为1998年,付世军、付士行主张其2009年开始信访,但付世军、付士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1998年至2009年未主张权利存在合理性。付世军、付士行主张房屋开发公司为付世军、付士行安置房屋,应为向房屋开发公司主张债权。房屋开发公司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留存相关凭证超过保存期限,无法查找,存在合理性。综上,该院认为,付世军、付士行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世军、付士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8元(付世军、付士行已预交),由付世军、付士行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鞍山市修建房屋综合开发公司隶属于鞍山市东方修建工程有限公司,因鞍山市修建房屋综合开发公司已依法注销,故被上诉人变更为鞍山市东方修建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付世军、付士行自认并未缴纳案涉通知单中的27,915元。付世军主张其于1998年向房屋开发公司缴纳1000元费用,但交款收据丢失。房屋开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查询底账中并无交款记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是指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被拆迁房屋的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的协议。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本案中,付世军、付士行主张房屋开发公司应为其安置房屋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付世军、付士行主张房屋开发公司应当为其安置双室房屋依据的是1998年3月12日出具的《安居小区被拆迁户拟安置及扩大面积收费通知单》。但该通知单中,仅能体现拟安置用房面积、原面积、超出面积的收费标准以及拟动迁应当缴纳的费用,并未体现房屋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内容,案涉通知单的性质仅为是否回迁房屋的意向单。且付世军、付士行自认并未缴纳案涉通知单中的27,915元,其要求房屋开发公司安置房屋亦应提供动迁证、房屋交款收据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虽付世军主张其于1998年向房屋开发公司缴纳近1000元费用,但不能提供交款收据,仅凭《安居小区被拆迁户拟安置及扩大面积收费通知单》不具有为其办理动迁安置的效力。故付世军、付士行请求房屋开发公司为其安置双室房屋没有请求权基础,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付世军、付士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由上诉人付世军、付士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娟审 判 员 单琬甜审 判 员 周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王盛楠书 记 员 姜 珊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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