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惠尔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民终70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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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终7084号案件名称
大连惠尔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当事人
大连惠尔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杰;兰文成;孟相科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民终7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惠尔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苏家村。法定代表人:胡景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明,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锴镔,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杰,男,1990年5月27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明,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文成,男,198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原审被告:孟相科,男,1977年7月2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明,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锴镔,辽宁善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惠尔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尔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杰、兰文成、原审被告孟相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21)0211民初7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尔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承揽的是大连海逸长洲项目一期工程中的高层外墙保温及EPS线条安装工程,上诉人与大连鲁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外墙保温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项目现场材料的装卸工程已分包给大连鲁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人在项目工地上没有自行雇佣劳务工人的具体行为及意思表示,故上诉人与常杰不存在雇佣关系。兰文成受雇于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即大连鲁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常杰是由兰文成带到工地干活,所以常杰是受雇于兰文成抑或是大连鲁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绝非受雇于上诉人。一审法院遗漏兰文成在常杰受伤后为其支付了4,500元的事实,常杰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作业过程中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作为装卸工人未在装卸保温板的过程中做到保证保温板的叠放稳定,因其操作不规范且不注意安全规范导致保温板掉落而被砸伤,常杰自身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且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中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认定证据不足,一审中常杰没有提供任何医院的收据、残疾器具费用收据等证据来证明其需要花销后续治疗费10,000元。常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的花销,一审判决支持常杰的交通费于法无据且证据不足。常杰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常杰在受伤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保温板倒塌并不是因为常杰堆砌问题,而是在车上自然倒塌,所以常杰自身没有过错。孟相科述称,与上诉人意见一致。兰文成未出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常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48,081.05元、误工费16,191.36元(68,565元/年÷365天×90天,2019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装卸工)、护理费6,615元(147元×45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残疾赔偿金83,760元(41,880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4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86,187.3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在被告惠尔康公司承建工程现场从事卸载建筑施工材料工作。2019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卸货时,被倒塌的保温砖砸伤脚踝。原告受伤后到大连市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就诊。经诊断,原告右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原告就伤情申请司法鉴定,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常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90天(含住院时间);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60天(含住院时间);伤后可设1人护理45天(含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原告支付鉴定费2,440元。原告自2019年8月18日至2019年9月13日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47,672.6元。被告孟相科于2019年8月25日,垫付医疗费40,000元,原告常杰向被告孟相科出具该笔款项借条。借条载明:2019年8月25日向被告孟相科借款4万元整用于摔伤者常杰次日做手术费用。9月3日,被告孟相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原告妻子)刘长雪转账3,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兰文成垫付医疗费4,500元。案外人(原告妻子)刘长雪,其工作单位大连昌田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证明案外人刘长雪月收入3,800元,因照顾原告常杰误工,于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12月25日未上班工作。根据单位规定,扣发期间工资总计人民币18,835元。另查,被告孟相科系被告惠尔康公司员工。案外人乔华系被告惠尔康公司驻海逸长洲现场管理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受雇于被告惠尔康公司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惠尔康公司承建工程现场从事卸载建筑施工材料工作,其受伤地点位于工作场所,受伤原因亦与工作内容有关,应认定原告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惠尔康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兰文成以及案外人鲁工建筑公司,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结合被告兰文成陈述的“惠尔康车间的厂长乔华打电话一起干活、孟经理说工人干活受伤”等内容,且被告孟相科、案外人乔华均系被告惠尔康公司员工,可以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惠尔康公司,故关于被告惠尔康公司此项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常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惠尔康公司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惠尔康公司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一节,一审法院认为提供劳务者受伤发生在工作时间,接受劳务者就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除非接受劳务者有证据证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过程中,自身存在过错的情况,否则接受劳务者就不能减轻或免责,被告惠尔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常杰存在过错,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认可。关于被告孟相科、兰文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孟相科系被告惠尔康公司员工,其垫付医疗费行为并非借款行为,应属于被告孟相科代表被告惠尔康公司作出垫付行为。庭审中,被告兰文成及原告均认可其与原告并不认识,是被告兰文成有干活的信息后找的别人,别人找的原告。被告兰文成表示这次活的工资也是通过后期一起去堵被告惠尔康公司办公室要出来的,综合其他证据考虑,可见原告与被告兰文成并非雇佣关系,原告受伤亦与被告兰文成无关,故被告兰文成不应负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原告诉请,被告惠尔康公司应赔偿原告的费用如下:医疗费48,081.05元;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按照2020年大连市人力资源市场部分职业(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装卸搬运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12,932.63元(52,449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47元/天,未超过大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一审法院照准,原告护理费为6,615元(147元×45天);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为宜,即3,000元(5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26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880元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原告残疾赔偿金为83,760元(41,880元×20年×10%);精神损失费一审法院酌定7,000元;考虑原告来往医院就医必然会支出交通费,故一审法院认可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74,488.68元。因被告孟相科作为被告惠尔康公司员工已垫付医疗费4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其垫付行为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应当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被告惠尔康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1,488.68元(174,488.68元-43,000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大连惠尔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杰各项赔偿共计131,488.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常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16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6,4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常杰负担1,086元,被告大连惠尔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7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惠尔康公司与被上诉人常杰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的问题。首先,被上诉人常杰受伤地点为上诉人惠尔康公司承建工程现场,亦是在卸载建筑施工材料保温砖时受伤,结合被上诉人兰文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常杰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工作内容时受伤。其次,对上诉人惠尔康公司提出其将案涉保温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大连鲁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文成受雇于大连鲁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无关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主张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大连鲁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据为其提供的外墙保温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上诉人亦未提供大连鲁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在案涉工地施工以及其向大连鲁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支付施工款项的证据,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再次,案涉事件发生后,由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孟相科将被上诉人常杰送往医院,并分两次垫付了43,000元医疗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规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提出其没有雇佣被上诉人常杰,被上诉人常杰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常杰因伤导致十级伤残,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上诉人常杰需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后续治疗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主张,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大连惠尔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上诉人大连惠尔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司玉峰审判员 张 颖审判员 金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 珊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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