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汉平、姜成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6民初20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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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726民初2050号案件名称
宋汉平、姜成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石门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宋汉平;姜成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6民初2050号原告:宋汉平,男,196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姜成军,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宋汉平与被告姜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成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汉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52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200元,对其利息部分予以放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老乡李宜春介绍于2014年6月30日起在被告位于深圳市的永艺发金属制品公司上班做化验员,同年7月1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一份,并约定还款期限为三个月。至2014年10月30日原告离职时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6年6月至8月期间累计偿还了工资2000元。2017年10月15日,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63000元的借条一份。对于上述欠款,2017年10月15日至2021年5月1日期间,被告累计向原告偿还了借款7800元,至2021年5月1日为止,被告尚欠借款552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余下欠款,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姜成军未到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原告在被告位于深圳市的永艺发金属制品公司担任化验员一职,月薪7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姜成军借到宋汉平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正,借期暂为叁个月,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借款人:姜成军,2014.7.18。”截至2014年10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5000元。2015年5月14日原告找到被告催讨时,被告重新出具了65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姜成军于2014年7月18日借宋汉平现金伍万元正,下欠2014年6月至10月工资壹万伍仟元,合计:陆万伍仟元,经协商决定姜成军从2015年7月开始还款,每月无轮多少都还款,欠款人:姜成军,2015年5月14日。”之后被告于2016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给原告累计还款2000元,尚剩63000元欠款未还。2017年10月15日原告再次找被告催讨时,被告又重新出具了63000元的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兹有姜成军现借到宋汉平陆万叁仟元整,特立此为据为证,借款人:姜成军,借款日期:2017.10.15。”被告在出具了该份借条后,至2021年5月1日止,累计偿还原告借款7800元,之后被告姜成军对尚欠原告的欠款55200元未偿分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原件3份、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截图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姜成军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宋汉平借款50000元,属民间借贷,该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相关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之后被告对所欠原告的工资未付并出具了借条,该性质已转化为借款,亦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都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民间借贷事实发生于2017年10月15日前,故本案诉讼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姜成军于2017年10月15日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故对宋汉平要求姜成军偿还借款5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借款利息请求,因其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成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汉平借款55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收取590元,由被告姜成军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执行过程中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蒋湘兵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李 芳书 记 员 陈新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审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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