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桂林、杨智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923民初3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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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923民初3597号案件名称
罗桂林、杨智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平昌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罗桂林;杨智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923民初3597号原告:罗桂林,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杨智华,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原告罗桂林诉被告杨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桂林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因承包平昌双桥水库干渠二标段隧洞开挖劳务,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息3%计算,且按月支付。被告按约定结付2013年11月26日利息21000元,2014年2月24日结付利息9000元、偿还借款21000元,2014年7月4日结付利息10000元。下余借款79000元,以及2014年7月4日以后利息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智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因承包平昌双桥水库干渠二标段隧洞开挖劳务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书立了借条,其具体内容为:今借到罗桂林现金壹拾万元整,小马100000.00元整,每月支付利息3000.00元,随时要随时还清,如不还清此款本金,将从工程款中扣除。借款人:杨智华(指印),2013年4月26日。当天,原告通过四川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帐100000元。2013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1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9000元、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2014年7月4日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000元。从2014年7月5日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也未偿还下欠原告借款79000元,原告数次催收,被告今推明缓,致使原告催收无果,2021年8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短消息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原告提供被告给原告书立了借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除已支付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4日之间的借款利息和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外,下余借款79000元,以及从2014年7月5日至今的借款利息至今未支付,被告之行为,明显属违约行为,被告现应立即履行偿还原告借款79000元和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义务;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3%,而且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了原告从借款之日至2014年7月4日之间的借款利息,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未支付借款利息,按现行法律规定,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智华下欠原告罗桂林借款79000元,并利随本清(其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从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借款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杨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大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冉志敏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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