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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硕英、李祥军等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8民终4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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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8民终490号
  • 案件名称

    胡硕英、李祥军等相邻通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胡硕英;李祥军;李洪海
  • 案件缘由

    相邻通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8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硕英,女,1964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刚,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军,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原审被告:李洪海,男,1988年5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上诉人胡硕英因与被上诉人李祥军及原审被告李洪海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21)湘0802民初1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硕英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李祥军的一审诉求;2.诉讼费用由李祥军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通行道路不是李祥军通行的唯一通道,也不是历史通道,该通道在胡硕英承包田范围之内,系胡硕英建房后硬化用作晒谷塔,虽胡硕英建房改变了土地用途,但房屋所有权及通道的管理使用权归属于胡硕英,胡硕英将防盗窗放置在该道路上,没有妨害李祥军的通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正。李祥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洪海述称,同意胡硕英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李祥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胡硕英、李洪海停止堵路的侵害行为(在原告房屋院墙大门外放置障碍物堵塞原告从自家通往乡道101公路的通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李祥军的房屋坐落于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始建于1982年11月,由其父亲李国标修建。之后,被告胡硕英与丈夫李祥章在其承包的责任田上修建了一栋房屋(紧靠乡级101公路),后在该栋屋后又修建了一栋房屋,现被告李洪海(胡硕英与李祥章之子)在该栋房屋居住。2021年3月30日,经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街道建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李祥军与李洪海签订了《关于李祥军与李洪海通道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李祥军围墙外至宝潭公路(即乡道101公路)连接处约30米通道,作为双方过道正常通行,如遇征收,此通道所有权属归李洪海所有。此通道双方必须保持原状,永久畅通,不得在通道上设置障碍物阻拦通行,道路畅通期间如有损坏,谁弄坏谁负责维修。三轮车、摩托车在确认安全的情况下缓慢通行,否则发生的一切后果由驾驶三轮车、摩托车的人负责,如属李祥军租房户肇事跑掉,由李祥军全权负责。本合同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社区留底保存一份,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不得反悔。”2021年4月27日,胡硕英在其居住房屋外墙边放置了约10根竹子,李祥军因此与胡硕英发生争执,李祥军便在该处放置轮椅堵路(已撤走),次日,胡硕英为堵路便将一个废弃的防盗窗放置在李祥军房屋院墙大门外通向李洪海房屋的道路上。经一审法院勘验:胡硕英居住房屋紧挨宝潭公路北侧,该宝潭公路东西向延伸。胡硕英房屋西侧为罗忠银房屋,该两栋房屋大门均朝南,两栋房屋之间形成通道,宽约1.9米,与宝潭公路连接。李洪海居住房屋大门朝南位于胡硕英房屋的西北侧,其屋前空坪与胡硕英居住房屋相连接。李祥军的房屋大门朝南,坐落在李洪海居住房屋之后,李祥军房屋通向李洪海屋前空坪的道路上现放置有一废弃的防盗窗。李祥军房屋东侧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废弃道路(在胡绍初屋后),通向与宝潭公路连接的几户同组住户的屋前空坪。该废弃道路入口处宽约1.6米,其尽头连接处有该组一住户修砌的一自来水接水池。李祥军房屋西侧院墙门通往李祥军菜地,菜地处有一条杂草丛生的小路通向涵洞,过涵洞后有一他村村民房屋,然后可通向宝潭公路。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我国的土地所有权分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胡硕英、李洪海的房屋虽在其原承包责任田上修建,但在农用土地变更为建设用地后,国家职能部门将依法根据土地用途对土地权属重新确权。现胡硕英、李洪海未提供不动产权属证书证明其宅基地范围包含诉争道路,故即便诉争道路系胡硕英、李洪海硬化,但胡硕英、李洪海亦非诉争道路的权利人。胡硕英、李洪海对其宅基地作为排他使用的空间只能是相关使用权证中确定的四址范围内的土地,对于该宅基地范围之外的出行路线,应当遵从当地有关组织的道路规划和统一安排。本案李祥军房屋东侧虽有废弃道路,但该废弃道路与其他住户屋前空坪自来水接水池相连,已不具备将该道路修复为出行路线的条件。李祥军西侧屋后通过涵洞经由他村土地通向乡道101公路的荒僻废弃道路,非当地基层组织规划的生活出行道路。李祥军在胡硕英、李洪海房屋修建后,即从李洪海的屋前空坪和胡硕英房屋外墙通道通行至乡道101公路,该道路目前系李祥军方便出行的唯一道路。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李祥军有权要求相邻不动产权利人为其出行提供便利条件,但李祥军也应与他人有效沟通,并在通行过程中应谨慎注意,尽量避免给相邻方造成不利影响。本案胡硕英并未证明诉争道路占用的是其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故李祥军要求胡硕英停止侵害其通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诉争道路上的障碍物并非李洪海放置,李祥军要求李洪海停止侵害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胡硕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除其放置在原告李祥军房屋通向被告李洪海屋前空坪的道路上的废弃防盗窗,恢复诉争道路通畅。二、驳回原告李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胡硕英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胡硕英及被上诉人李祥军提交了证据,原审被告李洪海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胡硕英二审中提交的其与李祥章修建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竣工图复印件,真实、合法,能够证实所涉房屋以李祥章名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并竣工的事实,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本案当事人产生争议的通行道路在李祥章的建房用地或承包地范围之内。本案纠纷处理并不以房屋所有权的认定为必要前提,且本案当事人均认可该房屋由李洪海居住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亦对此予以认定,在此情况下,虽然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部分将所涉房屋表述为“李洪海屋前”,但并不能视为一审法院认定了房屋归属情况。李祥军在二审法院提交了三份证人证言,主要证实所涉通道硬化前状况及宽度,因对于该道路硬化前为泥土路,后由李洪海、胡硕英在修建房屋期间硬化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对于该道路硬化前的具体宽度,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明确予以证实。胡硕英对李洪海与李祥军签订《关于李祥军与李洪海通道协议》一事提出异议,表示并不知情,但上述事实客观存在。综上,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并结合当事人一、二审的有效证据,另认定:本案当事人产生争议的通行道路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由胡硕英、李洪海硬化,硬化前为泥土路,李祥军在该道路硬化前曾利用此道路通行,此后一直在此道路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处理相邻通行关系,要以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为原则,同时应尊重历史及客观实际。本案中,胡硕英在所涉通行道路上放置废弃防盗窗,虽未完全阻挡李祥军的通行,但已对李祥军生产、生活方便造成影响。李祥军早已在所涉道路通行的客观事实存在,即便按照胡硕英、李洪海陈述在道路硬化后的李祥军的通行时间来算,李祥军也已通行多年。胡硕英主张李祥军可通行的其他道路,或已废弃无法通行或勉强可行但不便生产生活。故综合考虑李祥军在此道路上通行确实更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且符合历史及客观实际,一审法院判决胡硕英清除其放置在李祥军房屋通向李洪海居住的屋前空坪道路上的废弃防盗窗,并无不当。但李祥军亦不得滥用通行权,应尊重该道路由胡硕英、李洪海硬化的事实及相关约定,在今后的生产、生活中,当事人均应本着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合理利用通行道路的行为予以容忍。至于该道路是否占用胡硕英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以及具体界限,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胡硕英可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胡硕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硕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媛春审 判 员 陈 燕审 判 员 刘利利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盖景阳书 记 员 宋洁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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