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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元、赵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7民初13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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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7民初1392号
  • 案件名称

    苏元、赵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绥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苏元;赵勇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7民初1392号原告:苏元,男,1988年12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XXX。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发,男,1967年7月17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XXX。被告:赵勇,男,1997年7月8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绥宁县XXX。原告苏元与被告赵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进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2日,被告赵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在2021年8月5日一次性还清,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赵勇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下列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2021年6月22日,被告以与原告合伙购车为由,收受原告购车款1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车款15000元。此后,被告未与原告合伙购车。2021年7月28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时,被告向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苏元人民币壹万伍仟(15000元),限于2021年8月5日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苏元向法院起诉,诉讼费律师费都有我承担。欠款人:赵勇4305271997070878152021年6月22日”欠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复印件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以合伙购车为由收受了原告购车款,事后购车未成,被告就该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苏元欠款15000元整。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赵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申宏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何楚湘书 记 员 杨 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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