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胜、李军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928执恢22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0928执恢227号案件名称
王平胜、李军平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濮阳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王平胜;李军平;刘双军;刘唯;刘新军;刘晨龙;郭晓明;濮阳市东濮客运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928执恢227号申请执行人:王平胜,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执行人:李军平,男,197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执行人:刘双军,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执行人:刘唯,女,199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被执行人:刘新军,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被执行人:刘晨龙,男,199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郭晓明,男,198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被执行人:濮阳市东濮客运站,住所地:濮阳市胜利路与大庆路交汇处东南角407号。关于王平胜与李军平、刘双军、刘唯、刘新军、刘晨龙、郭晓明、濮阳市东濮客运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豫0928民初字第29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刘双军、李军平共计偿还原告王平胜借款本金224万元,分12个月付清,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之前偿还20万元,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偿还20万元,于2017年8月30日之前偿还20万元,于2017年9月30日之前偿还20万元,于2017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20万元,于2017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20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20万元,于2018年1月30日之前偿还20万元,于2018年2月30日之前偿还20万元,于2018年3月30日之前偿还2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之前偿还20万元,于2018年5月30日之前偿还4万元。二、如未按第一款时间旅行,被告刘双军、李军平同意按实际未履行的本金计算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计算月息2分计算)。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王平胜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1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6月11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李军平、刘双军、刘唯、刘新军、刘晨龙、郭晓明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财产。三、2021年6月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2021年6月3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亦不申请律师调查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172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720000元及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程 辉审判员 盛士兵审判员 王保良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毅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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